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姓名 黃宗正 ,陸續更名為 黃耀慶黃冠庭 、施冠庭,再於民國【下同】97年2月5日改為乙○○,起訴書係記載黃冠庭)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96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向彰化銀行西屯分行申辦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路某處,交付予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起,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如不將帳戶內款項轉出,存款將遭凍結無法使用云云,施用詐術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11月15日14時25分許,在彰化銀行斗六分行,以現金匯款方式,將現金36萬5千元交付予銀行經辦人員,以自己名義匯款入乙○○上開帳戶。又於96年11月16日某時,在彰化銀行西螺分行,以現金匯款方式,將現金12萬元交付予銀行經辦人員,以自己名義匯款入乙○○上開帳戶。再於96年11月16日某時,在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以現金匯款方式,將現金11萬元交付予銀行經辦人員,以其夫 洪嘉伯 名義匯款入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申辦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分別遭提領一空。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曾於警詢時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上開證人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已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況,係在司法警察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上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辦理小額貸款,看報紙廣告可以代辦,所以將我在彰化銀行西屯分行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1名自稱「李主任」之男子,該男子稱如果貸款審核通過,會撥款到我上開帳戶內,並向我收取手續費。後來我要再跟他連絡時,就連絡不上,我才於96年11月20幾日到該銀行辦理止付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元大商業銀行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通報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稱「李主任」成年男子之正確姓名、年籍、連絡地址等資料以供查證,且以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信用貸款撥款之用,僅需告知帳號或影印存摺影本交付即可,實不需一併交付提款卡(含密碼),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貿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給該不詳姓名之人,均甚可議。
(三)另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金融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在本案中,被害人丙○○於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詐騙者隨即提領,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憑,衡諸前述事理常情,堪認詐騙者向被害人丙○○行騙之際,對於被告上開帳戶並不會遭被告終止或掛失止付,應有十足之把握。而行騙者之前開確信,在被告未事先同意提供使用之情形,應不可能發生,蓋被告若未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自稱「李主任」之成年男子使用,自稱「李主任」之成年男子如何能確定被告不會因事後認為不妥或其他緣故,立即終止上開帳戶之使用,甚至報警處理?
(四)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成年且有社會歷練及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雖然對於該不詳姓名者實際施詐之手段、內情並不瞭解,但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僅係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未參與訛騙被害人丙○○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提供金融機關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犯罪追查之困難,徒使詐欺取財犯罪案件之增加,本案共1名被害人,而被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金額共48萬5千元,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丙○○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李雅俐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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