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38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 律師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5、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甲○○早於民國89年7月1日即遷居系爭房屋,嗣因家計不濟,故將系爭房屋出售給本件執行債務人乙○○,惟因乙○○當時之購屋款不足,故以「負胎過戶」方式,將 陳劉碧 向華南銀行之房屋貸款移轉由乙○○承擔,乙○○並立具切結書同意再抗告人等暫居於此,且將房屋所有權正本押給再抗告人迄今。再抗告人夫妻早於89至
90年間即已居住在此,應受合法租賃權之保障,迺原法院以裁定除去承租人即再抗告人之租賃權後拍賣,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再抗告人所陳均屬對再抗告人合法承租權有無之爭執,屬事實認定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加以闡釋必要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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