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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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抗告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之2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不服民國97年6月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保全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26日將其所有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8724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之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983之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3段400巷5號8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擔保其對於抗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例第48條第2項復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抗告人之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係依法行使抵押權,自屬該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有擔保債權,故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更生程序並無妨礙,自不應停止抗告人實現債權。又相對人係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第2次減價拍賣後方提出更生方案,其延滯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意圖甚為明顯,為維抗告人之權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係於97年6月18日即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抗告人遲至97年7月11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