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
一、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載以:「租金支出,債務人租台北市中山區伊通99巷1之6號3樓按月支付租金」等語,經本院調查上開租賃之址,乃與聲請人之女之父 黃國盛 之戶籍地址一致,是聲請人有無該筆支出,已有可疑。況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最新租約影本,聲請人卻稱:「因為房屋是向朋友分租一間房間居住,所以沒有租約」云云,請對此部分支出之發生原因,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上開內容與本院調查結果之矛盾。
二、關於黃國盛95、96年度之國稅局所得清單及95年度至今之薪資存摺影本。
三、請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商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情形。
四、卷附台北富邦銀行之「960514,遠雄人壽保險,40,280元」「960625,遠雄人壽保險,9,405元」「960723,遠雄人壽保險,8,275元」及「970602,社會局集中,3,000元」等入帳原因為何?請說明之。
五、聲請人狀稱96年9月為其毀諾之時點,並於97年8月18日陳稱:「…工作所得之工資,公司或餐廳大都以現金給付,部分以支票給付」,是請據實說明毀諾前後之收入狀況?若有證明文件,請切實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