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韋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724號、109年度執字第12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韋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韋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2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之總合共計有期徒刑2年3月。爰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珮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8月│││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106年7月13日起至107│106年8月2日起至108年│106年6月13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3月24日止│年10月17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軍偵字第29號│109年度偵字第1069、│109年度偵字第1069、││││1883、5658號│1883、5658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81號│109年度易字第1011號│109年度易字第10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31日│109年07月17日│109年07月17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81號│109年度易字第1011號│10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決│108年10月31日│109年08月18日│109年08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均是│均否│均否││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798號││備註│108年度執字445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