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特別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相對人因欠缺非訟能力,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6號裁定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相對人於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卷宗核閱綦詳,又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業已指派丙○○社工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關係,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未盡家庭照顧之責,早年對家庭未有任何付出,僅顧自身玩樂,流連聲色場所、賭場,不務正業,聲請人自幼係由母親娘家親戚獨立扶養長大,相對人未參與聲請人之童年過程,含就學階段皆由親戚協力支出生活費用(聲請人母親已於20年前病逝)。聲請人於親戚間協助長大成人,18歲開始半工半讀協力負擔生活支出,相對人於親戚口中得知聲請人已有工作能力,則不定時每週/每月伸手告知沒錢生活,要求聲請人給予現金協助,如聲請人無能力提供,則轉向親朋好友下手,或至聲請人之舅舅、阿姨、表哥、表姊工作場所吵鬧,直到拿到現金才肯罷休。於聲請人18歲有工作能力至今,天天月月年年皆是過著被相對人追著要錢的生活,近10年相對人不僅持續要求聲請人現金供給,且相對人身體狀況逐漸退化,目前罹患攝護線肥大、慢性阻塞性肺病、重度失智,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行為無法控制。相對人生活必需支出房租水電管理費、醫藥費、長照照護支出、尿布、保險費…等花費,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聲請人已無法再負擔,且聲請人仍持續替相對人還債每月10,000元,已嚴重造成聲請人經濟壓力且身心倶疲影響生活。綜上所述,相對人未盡父親之責,無道理要求聲請人給予扶養,懇請裁定免除聲請人之扶養之責,還予聲請人公道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乙節,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查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目前之身體狀況不良於行,需依賴他人協助才能移位,且只能移位至便盆椅如廁,無法行走,精神意識稍有混亂,較無法清楚正確表達,與居服員之日常對話只能簡單用單字回應或是點頭、搖頭,對於要自己表達意思之能力較為不足,又相對人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款,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有限責任臺南市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112年12月7日南一照合字第482號函1件、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30日南市社老字第1121592592號函1件、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應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五、惟查聲請人主張於其出生後,相對人流連於聲色場所、賭場,不務正業,未曾扶養聲請人,聲請人係由母親娘家親戚扶養長大,於18歲開始半工半讀後,相對人還不定時向聲請人要錢花用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丁○○證述綦詳(詳見本院113年4月8日訊問筆錄),堪予採信。
六、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主張應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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