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宗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重在教化之功能,且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限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即非適法,而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宗賢(下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編號5至6之罪則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今原審對前述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竟高達
5年,而僅對抗告人再寬減1個月之刑度,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復未說明抗告人所犯既皆為毒品案件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何以未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之理由,抗告人自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
確定,且其中編號1至4之罪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編號5至6之罪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原審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指未逾合併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4月);復未違背內部界限之拘束(指未逾前述2定刑結果之總合即有期徒刑5年1月)。又原審乃已考量附表罪名,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考量而為抗告人定應執行之刑,則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縱與抗告人主觀上之期待不符,仍難逕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空言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云云,要屬無據。
㈢又附表所示之罪名,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乃為「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抗告意旨另所稱抗告人所犯皆為毒品案件,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云云,亦非事實,並不可採。至附表所示之其餘5罪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然細予審視各該判決書,則尚有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別(即編號1、2、4部分為施用;編號5、6為販賣),而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5至6之罪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等部分,各該裁判法院本已審酌罪名異同、犯罪時間等一切情況,始定各該應執行之刑,既未經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上訴而告確定,足認抗告人業已甘服,今原審就前分經定應執行刑之6罪再予合併定刑,縱定刑結果較諸應受拘束之內部界限僅低1個月且未再贅予詳述審酌依據,因受內部界限拘束之同時,實已將前案定應執行刑時之考量事項,併予斟酌,故抗告人復以原審未敘明未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之理由而有所不當,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首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表:
┌────────┬──────────┬──────────┬──────────┐│編號│1│2│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名│││││││││├────────┼──────────┼──────────┼──────────┤││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22日│106年6月1日│105年12月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393號│106年度簡字第3409號│106年度簡字第198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30日│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2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393號│106年度簡字第3409號│106年度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決│106年11月28日│107年1月25日│107年2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已執行完畢│││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14日(聲請│106年4月4日│106年4月5日│││意旨誤載為106年2月│││││13日,應予更正)│││├───┬────┼──────────┼──────────┼──────────┤││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271號│106年度訴字第848號│106年度訴字第8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16日│107年7月10日│107年7月1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271號│106年度訴字第848號│106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判決│107年4月17日│107年7月31日│107年7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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