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保外就醫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保醫字第16號),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沒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日前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入處分命令,始知前為保外就醫所繳納保證金遭檢察官處分沒入,然聲請人實無逃匿情節,且正就醫中,現醫院也排定開刀時間,待開刀康復後,再依規定入獄服監,並已向臺灣臺北監獄再次申請延期服刑在案,為此請撤銷原沒入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沒入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第
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 王素月 因受刑人甲○○保外就醫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因受刑人違反保外就醫相關規定,經臺灣臺北監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無著,經拘提亦無所獲,為檢察官以96年度執保醫字第16號沒入處分,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入處分命令等件在卷可稽。經查,本案係由案外人王素月於民國96年8月7日依檢察官命令繳納保證金50,000元後,由檢察官將被告釋放,此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檢察官於96年8月7日訊問筆錄可徵,是可知本案保證金繳納人及具保人為王素月。且查前揭檢察官沒入處分命令已明示係沒入具保人王素月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是該處分之受處分人厥為具保人王素月,而非被告,至為明確。揆諸前揭法條,倘對檢察官上揭沒入處分命令不服,應由受處分人王素月聲請撤銷。本件聲請人並非受處分人,是其無聲請撤銷之權,灼然無疑。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