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張志新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己○○被訴聚眾賭博(已判處無罪確定)部分外,其餘均撤銷。
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玖顆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鋤頭柄參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玖顆、鋤頭柄參支均沒收。
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玖顆、鋤頭柄參支均沒收。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頭柄參支沒收。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自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住處,收受友人「 林孟賢 」(真實姓名不詳)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三R型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九顆後,即未經許可而同時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將之放置於前開住處。
二、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九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里長辦公室,己○○因不滿丙○○、庚○○、辛○○、 黃獻彰 等人向其追討債務,而與在場之戊○○、丁○○等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依己○○指示將電動鐵門關起來後,己○○再揚稱大家均不可離開,己○○並上前摸索丙○○、庚○○、辛○○、黃獻彰四人身體是否攜帶器械,期間再指示戊○○取出上開彈匣一個,內有制式子彈九顆之改造手槍一支,作為剝奪丙○○等人行動自由之用,戊○○乃未經許可,取出上開槍彈後交予己○○持有, 廖瑞彰 再持上開槍彈押住庚○○、辛○○、黃獻彰三人至後面小客廳,己○○並先拿槍托毆打辛○○後腦,另手持鋤頭柄,戊○○亦拿鋤頭柄、丁○○則持高爾夫球桿、鋤頭柄共同毆打庚○○、辛○○、黃獻彰三人,致辛○○身體受頭部及背部多處瘀腫之傷害、庚○○身體受頭部瘀腫、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己○○並單獨對辛○○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稱:「你是要試我是公的或母的,看我敢不敢開你」等語,其間己○○並將上開槍彈交由戊○○持有以押住丙○○,之後戊○○再將槍彈交予己○○,適有警察接獲報案到場,而在外面敲門,己○○、戊○○、丁○○拒不開門,由丁○○將地上血跡擦乾,並將庚○○、辛○○、黃獻彰等人帶到二樓,從二樓帶至隔壁相連之KTV的房間內等候,約三十分鐘後,即九十年晚四月二十五日晚十時許,始讓該三人離去,丙○○則被帶往地下室,後經警方再度前來察看,在場之丙○○未做何說明隨即離去,己○○、戊○○及丁○○以上開施以強暴方式,非法剝奪丙○○等人之行動自由,約一小時左右。嗣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豐原市○○○路○○○號四樓陽台(該址與同路一九二、一九四號係屬相通),扣得己○○所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內有子彈九顆,再於同路一九四號地下室查獲己○○所有供毆打辛○○等人所用之鋤頭柄三支。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持有扣案槍彈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伊未剝奪丙○○、庚○○、辛○○、黃獻彰行動自由或恐嚇,當晚丙○○等人至少八人去我家,丙○○說我欠五十萬元,我說我沒有欠錢,後不小心摸到丙○○一個手下的衣服,對方說我摸什麼,就動手打我與父親,戊○○拿鋤頭柄,和丁○○拿高爾夫球桿與對方打起來,我就把槍彈取出來嚇止對方不要動,我一手持槍,左手拿鋤頭柄打對方不知何人,後來警察來了,只看到丙○○及我、我母親,其他人都去樓上躲起來,警察說剛剛是否有鬥毆,我和丙○○都說沒有事,然後警察就走了,然後其他人就一起走了 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持有扣案槍彈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未持有扣案槍彈,亦未剝奪丙○○、庚○○、辛○○、黃獻彰之自由,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是對方來了七、八人,我下樓過不到二分鐘,不知原因就打起來,過一下警察就來了,對方的人躲到二樓,警察走了,對方的人就走了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未剝奪丙○○、庚○○、辛○○、黃獻彰行動自由;當時對方一來就找己○○,要跟己○○拿錢;己○○就對對方的其中一人搜身,摸他身體,後來己○○之父過來叫他們不要這樣,對方就很兇,對方帶來的人先動手,我不知道他是何人,他把阿伯(指己○○之父 廖正雄 )推開,拿安全帽打阿伯,伊始拿鋤頭柄、高爾夫球桿毆打對方,之後外面好幾人要衝進來,我很害怕就把鐵門拉下來,之後裡面客廳有人說要先走,叫我帶他們走,我就帶他們從後門走出去;之後警察來了,問一問就走了,警察也有去地下室,警察走了,我也離開了云云。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對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訊問筆錄),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九顆可資佐證,又上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送鑑制式子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實係由BERETTA廠九三R型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塑膠槍身、金屬槍管及滑套),將槍管車通改造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九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九日刑鑑字第五九四二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一八二頁),是被告己○○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亦據被害人辛○○、丙○○、庚○○等人指訴綦詳。被害人辛○○於偵訊時供稱:丙○○說他要處理的事情我們三人不了解,叫我們先離開。而己○○就叫小弟將鐵門拉下來,不讓我們離開。鐵門鎖起來,他家後門也鎖起來。他說大家均不要離開,己○○上前摸我的身體,他以為我們有帶東西要去討債,後便依序四人均被他搜身。我說我又沒有怎麼樣,己○○至他弟(指被告戊○○)手中接一支槍過來,比著我們說我們四人究要怎麼樣,後押我們三人進入他家後面的小客廳,將我們三人押進去後一陣亂打。
己○○先拿槍打我左後腦。我們三人在裡面被打的很摻,三人均倒在地上無法走路。:::己○○用台語說你是要試我是公的或母的,看我敢不敢開你。外面剛好有警察來敲門,他不開門。:::戊○○是自他腰際將槍拿出來,當日他是穿寬黑色T恤,槍放在裡面腰際,自腰際拔槍出來給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被害人丙○○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後來才到,我與他們三人(指辛○○、庚○○、黃獻彰三人)說你們可以回去,但己○○叫小弟將鐵門拉下來,並說我叫他們來幹什麼,他將門關起來是用電動門遙控,關起來後,我說你是要將他們關起來不讓他們走是什麼意思,接下來己○○搜我的身體,在鐵門關下來時,他便自他弟那邊拿手槍出來,叫他們三人進去客廳,他們進去後,我看到己○○拿手槍槍托打辛○○後腦,己○○將手槍交給他弟出來押住我,叫我不要動,是拿槍指著我。他們在裡面打他們三人,不久己○○出來,他弟便將槍交給己○○押住我。:::,第一次警察來他們不開門,警察以為沒人在家,便離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嗣於原審審理亦指稱:是辛○○打電話叫我過去的,己○○請辛○○等三人進屋去坐,我進去時他們三人要離開,己○○不肯他們離開,˙˙˙他們把鐵門拉下來,己○○從戊○○那邊身上拿出壹把槍用槍柄打辛○○、庚○○的頭
,都是己○○打的,後來我看到戊○○拿鋤頭炳打庚○○、辛○○二人打頭、腳;當場很混亂,我站在客廳桌子旁邊,沒有人打我,戊○○拿槍指著我,叫我不要動,然後己○○他們把辛○○(筆錄誤繕為丙○○)帶到裡面那一間,所以裡面怎麼打我不知道,後來警察就來敲門。己○○把我被帶到地下室,警察來時是己○○媽媽開門的,警察來七、八人,警察叫我將身分證拿出來,我有將身分證拿出來,警察看過身分證後就離開了,己○○也叫我離開,我離開後去找辛○○˙˙(問)當時你的行動自由有無受到控制?(答)警察來之前戊○○拿槍指著我,本來槍在己○○手上,後來他們趕辛○○進去時,將槍交給戊○○,戊○○就跑出來用槍壓著我叫我不要動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四十頁)。被害人庚○○於本院調查時亦指稱:有聽過丙○○講過己○○有向他借錢的事。丙○○叫我去他家看他有無在家,如有在家,丙○○要去要欠款。
去有碰到己○○,後來丙○○有過來,他們就講事情起爭執,後來己○○就拿槍出來,槍從哪裡來的不知道,把我們四人全部叫到他家後面去,就打我們,最後警察有來,來幾次不知道,後來我和另二人離開,丙○○沒有與我們一起離開˙˙(問)當時你為何受傷?(答)己○○拿鋤頭柄打傷我。(問)當時除你之外尚有何人受傷?(答) 阿忠 (指辛○○)也被他們打傷。(問)當時你們去時有無帶刀槍等?(答)不可能的事。(問)當時被告有無拉下鐵門?(答)有。(問)何時拉下鐵門?(答)己○○拿槍出來時我們要走他們才關門的。(問)後來丙○○到時有無帶其他人去?(答)只有他一個人進來。(問)當時是否你們先動手打人,他們才拿槍出來制止?(答)不是,是己○○先拿槍出來才打我們,我們沒有還手因他們有槍等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調查訊問筆錄),互核被害人丙○○等人上開所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
(三)另被告己○○於警訊時,對被告戊○○有限制丙○○等人之行動自由之事供稱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且其於警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對自己在場持槍嚇止丙○○等人一節亦不否認(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三頁);另被告戊○○於警訊時,對被告己○○確有持扣案槍支控制丙○○等人之事(見同上偵查卷二五、一四八頁),於偵訊中對被告己○○當時有持槍,並對辛○○搜身之事亦均不否認(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一四八頁反面、一六四頁);另被告丁○○對當日確有依己○○指示拉下鐵門,及有持鋤頭柄及高爾夫球桿毆打辛○○等人之事亦不否認(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二頁);被告己○○、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當場與丙○○等人發生鬥毆之事亦不否認,被告己○○並自承當時有持槍及拿鋤頭柄打人等情(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被告丁○○亦自承當時有拿鋤頭柄、高爾夫球桿打人,及對方的人都是空手來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而辛○○確因之受有頭部及背部多處瘀腫之傷害,庚○○受有頭部瘀腫、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瘀傷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九、八○頁),足認被害人丙○○、辛○○、庚○○之上開指述,並非子虛,堪足採信。
(四)再其後確曾有大批警方到場之事,亦為被告己○○、戊○○供承在卷,而被告己○○當時並未向警方求援,且當時大批警方到場入內後,僅見丙○○、己○○、己○○之母在場等情,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倘如被告己○○所言,當晚未有剝奪丙○○等人行動自由,而係被害人丙○○等人先出手攻擊云云,則被告己○○於自己家中,遇被害人丙○○等人前來挑釁而被打,既有大批警力到場,被告己○○竟未向警方求援,顯與常情有違?又倘係被害人丙○○等人人多勢眾,並主動前來挑釁,何以竟未準備任何武器而徒手與被告等人打架,且其後僅丙○○單身一人至地下室,而同行之人竟至二樓,又當晚卻係被害人庚○○、辛○○二人遭毆打成傷,而未見被告己○○、戊○○、丁○○有受傷就醫? 益徵 應以被害人丙○○、辛○○、 潘志聖 等人上開所述,較堪採信。
(五)至現場證人即被告己○○之父廖正雄證稱當時經過,其證述:當時是對方的人沒有要離開云云,惟被告丁○○既先將鐵門拉下,雙方始再發生打架之事,鐵門既已拉下,丙○○等人如何離去?且證人廖正雄僅言及打架情形,對被告己○○當場有無持有槍彈乙節,則證稱:沒有看到云云(以上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一頁背面、第一六二頁、原審卷第七九、八○頁),顯見證人廖正雄上開所述,無非係迴護被告三人之詞,不足憑採;另選任辯護人固曾提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錄影帶之翻拍相片,以資證明當時外面有七、八人,係辛○○等人前往挑釁,被告等為了自衛始拉下鐵門云云,惟此不僅為被害人辛○○等人所堅決否認,且與前揭所述及相關事證不合,另依該翻拍相片既未能看出在場之男子係何人,及於走入門口之動作外,亦未有其他動作足資證明有何挑釁之行為,自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佐證。
(六)末在案發當時之供述,與事發時點最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復較少權衡厲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互相勾串供詞,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理應更為可採,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嗣後翻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時,自不得任意捨棄其前開最初之供述而不採(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要旨)。嗣於本院調查時,雖被害人丙○○改稱:當時很混亂,不知槍是何人拿出來的云云,被害人黃獻彰供稱:當時很混亂,伊沒有看到有人拿槍云云,被害人辛○○改稱:伊係事後聽聞丙○○、庚○○二人之供述,戊○○有從腰際拔槍出來云云,然 觀渠 等上開供述,或與其等上開最初之供述不同,或與前開所述事證有所不合,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害人丙○○、辛○○嗣翻異前詞,與事實較為相符,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難捨棄其等上開較前之供述而不採,是被害人丙○○、辛○○及黃獻彰等人嗣所為之上開供述,顯均為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均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丁○○等人共同以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戊○○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持有該扣案槍彈之犯行,亦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三人以上開施以強暴方式,將被害人丙○○、辛○○、庚○○、黃獻彰等人,限制渠等之行動,施以拘禁以外之其他不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前後約有一小時之久,於客觀上足以侵害或限制渠等基於自由意思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可能,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己○○、戊○○二人各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被告己○○等人所實施之上開強暴非法行為,已達剝奪人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己○○於上開非法妨害被害人等人行動自由期間,雖另對被害人辛○○單獨恫稱:「你是要試我是公的或母的,看我敢不敢開你」等語,其所為,應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己○○、戊○○、丁○○三人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剝奪被害人丙○○等人之行動自自由,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戊○○係因意圖供涉犯該妨害自由之犯行,始持有上列槍、彈,則其與被告廖瑞彰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部分之犯行,自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自毋庸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戊○○二人各所犯之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另如上所述,被告戊○○於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時,為繼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始持有改造槍彈,其所為上開二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再被告己○○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己○○先起意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始於持有槍彈已逾二年之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取出前開槍彈以遂其犯行,是其所涉犯持有改造手槍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一)被告己○○、戊○○二人各所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依上所述,毋庸論以共同正犯,惟原審卻論以共同正犯,自有未洽。(二)原審對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剝奪被害人丙○○等人之犯行,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且認被告己○○單獨恐嚇辛○○之行為,仍另論以恐嚇罪,並認與其所犯之妨害自由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論以牽連犯,均有不當。(三)又扣案之被告己○○所有鋤頭柄三支,係供被告等施以毆打強暴方法非法剝奪被害人丙○○等人之行動自由,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卻未併予宣告沒收之,亦有未當。是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分別否認上開犯行,雖均不足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戊○○、丁○○等人年輕氣盛,被告己○○、戊○○持有槍彈之數量為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九顆,被告己○○持有槍彈期間長達數年,被告戊○○係一時持有,期間未逾一日,被告三人與他人言語未合,即強行以暴力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又受剝奪行動自由之人數有四人,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及被告丁○○顯係聽命被告己○○行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己○○、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被告丁○○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被告己○○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己○○、戊○○二人持有槍彈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刪除原同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規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十六日生效,雖被告己○○、戊○○二人犯罪係在修法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即無再適用餘地,併此敘明。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九顆,係被告己○○、戊○○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鋤頭柄三支,係被告等施以毆打強暴方法非法剝奪被害人丙○○等人行動自由,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犯被告己○○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亦應併依法宣告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與被告戊○○及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五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街上,上開被告己○○等七人強押乙○○至廂型車內,再載至臺中縣豐原市○○里○鄰○○○路○○○號被告己○○住處,並由該批不詳姓名者將乙○○圍坐於中間,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被告己○○並稱甲○○所積欠之賭債四百八十萬元需由乙○○負責,乙○○則回答其並未欠錢如何負責,被告己○○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語,對乙○○揚稱:「如不還款,會對你不利,且不會讓你離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而答應籌錢,並願先典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以償還部份款項,被告己○○等人始同意乙○○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許離去,共計乙○○遭剝奪行動自由約三、四小時,後乙○○於隔日即將典當自小客車所得之八十萬元交予被告己○○,並自金融機構提領四百萬元交予被告己○○。因認被告己○○、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己○○、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己○○另亦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被告己○○、戊○○均辯稱: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那天沒有遇到乙○○等語,被告己○○並辯稱:乙○○也沒有拿四百八十萬元給我等語。
六、經查:
(一)公訴人所指被告己○○、戊○○此部分之犯行,雖據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惟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對遭被告己○○恐嚇之內容先後供述不一,其先於偵訊供稱:己○○說我如不還,則會對我不利,他們也不讓我離開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六五頁),於原審則指稱:己○○說甲○○的賭債要我還,如不還就打死我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依渠前後不一之證詞,遽為被告己○○確有恐嚇犯行之認定。
(二)又證人乙○○於偵訊先證稱:隔天拿八十萬元還他,後來去銀行陸續領了四百萬元還他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五頁),於原審則證稱:隔天我就去典當車子,得款七、八十萬,都交給己○○;另外從金融機構提五十至一百萬元左右交給己○○,錢都是在七月十七日、十八日給他;向臺中商業銀行戶名 廖妙莉 (即乙○○之妻)或臺中九信戶名 廖賴妙莉 之帳戶提款云云(見原審卷第一
一二、一一三頁),是依證人乙○○之偵訊及原審所述,先後就交付款項數額有三百萬元之差距;且經原審函調證人乙○○所指稱提款之上開金融機構廖妙莉帳戶,其中廖妙莉於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即現合作金庫銀行東山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至七月二十五日並無提款紀錄,僅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二十八日,各有四萬元、一萬元之零星提款,另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亦無任何存提明細資料,另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有四十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有四十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東山分行函、臺中商業銀行總行函文所附之存提明細表可佐,是證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至二十日自銀行廖妙莉帳戶提領金額為四十萬元,與其於偵訊所述陸續領了四百萬元交給己○○,及於原審所述領了五十至一百萬元交給被告己○○,均有所不符。
(三)另本件倘係甲○○所積欠之賭債,證人乙○○非債務人,亦非保證人,原即無清償甲○○賭債之義務,且甲○○積欠之賭債高達四百八十萬元,金額非小,倘乙○○遭剝奪行動自由而釋回後,其行動自由已未獲限制,竟未向警方報案,反典當車子、自銀行提款而籌款逾百萬元交予己○○,亦與一般常情有違。
(四)是證人乙○○上開所述,顯有上開重大瑕疵,已難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應認罪嫌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己○○、戊○○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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