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張志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81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戊○○部分,除己○○被訴聚眾賭博(已判處無罪確定)部分外,其餘均撤銷。
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玖顆均沒收;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鋤頭柄參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玖顆、鋤頭柄參支均沒收。
戊○○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玖顆、鋤頭柄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8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86年間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住處,收受友人「 林孟賢 」(姓名不詳)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3R型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九顆後,即未經許可而同時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將之放置於前開住處。
二、丙○○因己○○於88年間積欠其五十萬元未還,互起爭執。90年4月25日晚9時許,辛○○、庚○○、 黃獻漳 三人先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住處,見己○○在家,即打電話通知丙○○前來向己○○追討債務。己○○與在場之戊○○、 楊昌偉 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楊昌偉(已經本院依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判處罪刑確定)依己○○指示將電動鐵門關起來後,己○○再揚稱大家均不可離開,己○○並上前摸索丙○○、庚○○、辛○○、 黃獻彰 四人身體是否攜帶器械,再指示戊○○取出上開內裝制式子彈九顆之改造手槍一支,作為私行拘禁丙○○等人之用,戊○○乃未經許可,與己○○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取出上開槍彈後交予己○○, 廖瑞彰 再持上開槍彈押住庚○○、辛○○、黃獻彰三人至後面小客廳,己○○並先拿槍托毆打辛○○後腦,另手持鋤頭柄,戊○○亦拿鋤頭柄、楊昌偉則持高爾夫球桿、鋤頭柄共同毆打庚○○、辛○○、黃獻彰三人,致辛○○身體受頭部及背部多處瘀腫之傷害、庚○○身體受頭部瘀腫、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己○○並單獨對辛○○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稱:「你是要試我是公的或母的,看我敢不敢開你」等語,其間己○○並將上開槍彈交由戊○○持有以押住丙○○,之後戊○○再將槍彈交予己○○,適有警察接獲報案到場,而在外面敲門,己○○、戊○○、楊昌偉拒不開門,由楊昌偉將地上血跡擦乾,並將庚○○、辛○○、黃獻彰等人帶到二樓,從二樓帶至隔壁相連之KTV的房間內等候,約30分鐘後,即90年4月25日晚10時許,始讓該三人離去,丙○○則被帶往地下室,後經警方再度前來察看,在場之丙○○未做何說明隨即離去,己○○、戊○○及楊昌偉私行拘禁丙○○等人,約一小時左右。嗣經警持搜索票於90年4月30日20時45分許,在豐原市○○○路○○○號四樓陽台(該址與同路192、194號係屬相通),扣得己○○所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內有子彈九顆,再於同路號地下室查獲己○○所有供毆打辛○○等人所用之鋤頭柄三支。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持有上開搶彈,惟辯稱;沒欠丙○○錢,那天丙○○帶三個人來,電動鐵捲門是楊昌偉按下來的。那天與對方互毆,雙方都有受傷。警察到場,丙○○說沒什麼事,伊認沒有什麼所以也沒說,警察就走了云云。於本院前審辯稱:伊未剝奪丙○○、庚○○、辛○○、黃獻彰行動自由或恐嚇,當晚丙○○等人至少八人去我家,丙○○說我欠五十萬元,我說我沒有欠錢,後不小心摸到丙○○一個手下的衣服,對方說我摸什麼,就動手打我與父親,戊○○拿鋤頭柄,和楊昌偉拿高爾夫球桿與對方打起來,我就把槍彈取出來嚇止對方不要動,我一手持槍,左手拿鋤頭柄打對方不知何人,後來警察來了,只看到丙○○及我、我母親,其他人都去樓上躲起來,警察說剛剛是否有鬥毆,我和丙○○都說沒有事,然後警察就走了,然後其他人就一起走了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會去房屋後面,是因為與對方三人打起來,打到後面去。伊與那三個人不認識,己○○的槍不是伊交給他的云云。於本院前審辯稱:未持有扣案槍彈,亦未剝奪丙○○、庚○○、辛○○、黃獻彰之自由,90年4月25日是對方來了七、八人,我下樓過不到二分鐘,不知原因就打起來,過一下警察就來了,對方的人躲到二樓,警察走了,對方的人就走了云云。
貳、認定被告己○○、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己○○、戊○○之自白。
㈡、辛○○於90年5月9日偵查中之證詞(未具結)。
㈢、丙○○於90年5月9日偵查中之證詞(未具結);90年7月23日原審法院之證詞;92年1月6日本院前審之證詞。
㈣、庚○○於92年3月17日本院前審所為證詞。
㈤、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九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5月9日刑鑑字第59427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
㈥、辛○○、庚○○署立豐原醫院診斷証明書二紙。叄、認定被告己○○、戊○○犯罪之理由:
㈠、被告己○○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對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本院上訴字卷第52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九顆可證。上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送鑑制式子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九顆,實係由BERETTA廠93R型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塑膠槍身、金屬槍管及滑套),將槍管車通改造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九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5月9日刑鑑字第59427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90年度偵字第7814號偵查卷第182頁),是被告己○○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行,可以認定。
㈡、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90年5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和庚○○、丁○○先到己○○家,丙○○有事找己○○,幾分鐘後,丙○○也來了。丙○○說他要處理的事情我們三人不了解,叫我們先離開。而己○○就叫小弟將鐵門拉下來,不讓我們離開。鐵門鎖起來,後門也鎖起來。己○○說大家均不要離開,上前摸我的身體,己○○以為我們有帶東西要去討債,後便依序四人均被他搜身。我說我又沒有怎麼樣,己○○自他弟(指被告戊○○)手中接一支槍過來,比著我們說我們四人要怎麼樣,後押我們三人進入他家後面的小客廳,將我們三人押進去後一陣亂打。己○○先拿槍打我左後腦。我們三人在裡面被打的很慘,三人均倒在地上無法走路。:::己○○用台語說你是要試我是公的或母的,看我敢不敢開你。外面剛好有警察來敲門,他不開門。:::戊○○是自他腰際將槍拿出來,當日他是穿寬黑色T恤,槍放在裡面腰際,自腰際拔槍出來給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123、124頁,上開證詞未具結)。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0年5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後來才到,我與他們三人(指辛○○、庚○○、黃獻彰三人)說你們可以回去,但己○○叫小弟將鐵門拉下來,並說我叫他們來幹什麼,他將門關起來是用電動門遙控,關起來後,我說你是要將他們關起來不讓他們走是什麼意思,接下來己○○搜我的身體,在鐵門關下來時,他便自他弟那邊拿手槍出來,叫他們三人進去客廳,他們進去後,我看到己○○拿手槍槍托打辛○○後腦,己○○將手槍交給他弟出來押住我,叫我不要動,是拿槍指著我。他們在裡面打他們三人,不久己○○出來,他弟便將槍交給己○○押住我,他弟再進去裡面打他們三人,己○○出來問我何事,我說二年前向我借五十萬,你有買新車何時還錢:::,而一陣子警察有來,我要將電動門打開但己○○衝過來用搶指著我,又用遙控將電動門關下來,:::,後警察有來地下室,叫我拿身分證給他看,當時我只有跟他二個小弟在。後來警察看完便離開。後他小弟就帶我到一樓讓我離開。會報警是朋友 劉志宏 打電話進來,問我要不要報警,我說是,劉志宏就去報警。第一次警察來他們不開門,警察以為沒人在家,便離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
5、126頁)。嗣於90年7月23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辛○○經過看到己○○在家,因為雄男欠我五十萬元,己○○欠雄男五十萬元,我一個人進到己○○家,辛○○、庚○○、丁○○在那裡,是辛○○打電話叫我過去的,己○○請辛○○等三人進屋去坐,我進去時他們三人要離開,己○○不肯他們離開,˙˙˙他們把鐵門拉下來,己○○從戊○○那邊身上拿出壹把槍用槍柄打辛○○、庚○○的頭,都是己○○打的,後來我看到戊○○拿鋤頭柄打庚○○、辛○○二人頭、腳;當場很混亂,我站在客廳桌子旁邊,沒有人打我,戊○○拿槍指著我,叫我不要動,然後己○○他們把辛○○(筆錄誤繕為丙○○)帶到裡面那一間,所以裡面怎麼打我不知道,後來警察就來敲門。己○○把我被帶到地下室,警察來時是己○○媽媽開門的,警察來七、八人,警察叫我將身分證拿出來,我有將身分證拿出來,警察看過身分證後就離開了,己○○也叫我離開,我離開後去找辛○○˙˙(問:當時你的行動自由有無受到控制?)警察來之前戊○○拿槍指著我,本來槍在己○○手上,後來他們趕辛○○進去時,將槍交給戊○○,戊○○就跑出來用槍壓著我叫我不要動等語(見原審卷第39、40頁)。③證人即被害人庚○○於92年3月17日本院前審調查時亦指稱:有聽過丙○○講過己○○有向他借錢的事。丙○○叫我去他家看他有無在家,如有在家,丙○○要去要欠款。去有碰到己○○,後來丙○○有過來,他們就講事情起爭執,後來己○○就拿槍出來,槍從哪裡來的不知道,把我們四人全部叫到他家後面去,就打我們,最後警察有來,來幾次不知道,後來我和另二人離開,丙○○沒有與我們一起離開˙˙。己○○拿鋤頭柄打傷我。(問:當時除你之外尚有何人受傷?) 阿忠 (指辛○○)也被他們打傷。(問:當時你們去時有無帶刀槍等?)不可能的事。(問:當時被告有無拉下鐵門?)有。(問:何時拉下鐵門?)己○○拿槍出來時我們要走他們才關門的。(問:後來丙○○到時有無帶其他人去?)只有他一個人進來。(問:當時是否你們先動手打人,他們才拿槍出來制止?)不是,是己○○先拿槍出來才打我們,我們沒有還手因他們有槍等詞(見本院上訴卷第75頁以下)。),互核證人即被害人辛○○、丙○○、庚○○等人上開所證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依上開證人辛○○、丙○○之證詞,可以認定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是於鐵門拉下時,戊○○自其身上取出交給己○○,己○○使用搶托打辛○○、庚○○。己○○再交給戊○○押住丙○○,己○○則毆打辛○○等三人;後來戊○○再將改造手槍交給己○○押丙○○等事實。依上開己○○、戊○○就改造手槍取出、相互交付之事實經過,可明確認定己○○、戊○○二人對持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子彈犯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另因被告戊○○否認有持有扣案手槍、子彈之犯行;己○○亦僅承認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是其個人持有云云。因此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在犯本案之前,扣案之手槍及子彈是被告二人所共同持有,併此敘明。因無法認定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是被告二人以前共同持有,而是被告己○○一人所單獨持有,因此於犯本案時,被告戊○○始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自應認係受己○○之交待而取出,並與己○○共同持有。
㈢、另被告己○○於警訊時,對被告戊○○有限制丙○○等人之行動自由之事供稱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且其於警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對自己在場持槍嚇止丙○○等人一節亦不否認(見同前偵查卷第103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3頁);另被告戊○○於警訊時,對被告己○○確有持扣案槍支控制丙○○等人之事(見同上偵查卷25、148頁),於偵訊中對被告己○○當時有持槍,並對辛○○搜身之事亦均不否認(見上開偵查卷第102、148頁反面、164頁);被告己○○、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當場與丙○○等人發生鬥毆之事亦不否認,被告己○○並自承當時有持槍及拿鋤頭柄打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4頁),而辛○○確因之受有頭部及背部多處瘀腫之傷害;庚○○受有頭部瘀腫、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瘀傷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79、80頁),足認被害人丙○○、辛○○、庚○○之上開指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警方確實曾有到場之事,亦為被告己○○、戊○○供承在卷,而被告己○○當時並未向警方求援,且當時警方到場入內後,僅見丙○○、己○○、己○○之母在場等情,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倘如被告己○○所言,當晚未有剝奪丙○○等人行動自由,而係被害人丙○○等人先出手攻擊云云,則被告己○○於自己家中,遇被害人丙○○等人前來挑釁而被打,既有警力到場,被告己○○竟未向警方求援,顯與常情有違?又倘係被害人丙○○等人人多勢眾,並主動前來挑釁,何以竟未準備任何武器而徒手與被告等人打架,且其後僅丙○○單身一人至地下室,而同行之人竟至二樓,又當晚卻係被害人庚○○、辛○○二人遭毆打成傷,而未見被告己○○、戊○○、楊昌偉有受傷就醫?益徵應以被害人丙○○、辛○○、 潘志聖 等人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己○○、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等聲請傳訊證人丙○○、庚○○、A4、A5、A6,因本件事證已有明,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肆、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己○○辯稱;沒欠丙○○錢,那天丙○○帶三個人來,電動鐵捲門是楊昌偉按下來的。那天與對方互毆,雙方都有受傷。警察到場,丙○○說沒什麼事,伊認沒有什麼所以也沒說,警察就走了云云。於本院前審辯稱:伊未剝奪丙○○、庚○○、辛○○、黃獻彰行動自由或恐嚇,當晚丙○○等人至少八人去我家,丙○○說我欠五十萬元,我說我沒有欠錢,後不小心摸到丙○○一個手下的衣服,對方說我摸什麼,就動手打我與父親,戊○○拿鋤頭柄,和楊昌偉拿高爾夫球桿與對方打起來,我就把槍彈取出來嚇止對方不要動,我一手持槍,左手拿鋤頭柄打對方不知何人,後來警察來了,只看到丙○○及我、我母親,其他人都去樓上躲起來,警察說剛剛是否有鬥毆,我和丙○○都說沒有事,然後警察就走了,然後其他人就一起走了云云。查被告等剝奪丙○○等四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事證明確,已如上述。且如係丙○○等人前往挑釁,既有警察到來,何不向警方反應,是己○○上開辯詞不能採信。
㈡、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會去房屋後面,是因為與對方三人打起來,打到後面去。伊與那三個人不認識,己○○的槍不是伊交給他的云云。於本院前審辯稱:未持有扣案槍彈,亦未剝奪丙○○、庚○○、辛○○、黃獻彰之自由,90年4月25日是對方來了七、八人,我下樓過不到二分鐘,不知原因就打起來,過一下警察就來了,對方的人躲到二樓,警察走了,對方的人就走了云云。查被告戊○○、己○○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及剝奪丙○○等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已明確。上開扣案之手槍如何由戊○○身上取出交給己○○等事由,已經辛○○、丙○○證述無訛。戊○○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共犯己○○一再供稱: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不是戊○○拿給伊的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動手後,伊才從桌子抽屜拿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㈢、現場證人即被告己○○之父 廖正雄 證稱當時經過,其證述:當時是對方的人沒有要離開云云,惟被告楊昌偉既先將鐵門拉下,雙方才發生打架之事,丙○○等人如何離去?且證人廖正雄僅言及打架情形,對被告己○○當場有無持有槍彈乙節,則證稱:沒有看到云云(以上見同上偵查卷第161頁背面、第162頁、原審卷第79、80頁),顯見證人廖正雄上開所述,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另本院前審選任辯護人固曾提出90年4月25日錄影帶之翻拍相片,以資證明當時外面有七、八人,係辛○○等人前往挑釁,被告等為了自衛始拉下鐵門云云,惟此不僅為被害人辛○○等人所堅決否認,且與前揭所述及相關事證不合,另依該翻拍相片既未能看出在場之男子係何人,及於走入門口之動作外,亦未有其他動作足資證明有何挑釁之行為,自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佐證。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辯護人爭執稱:丙○○、辛○○及秘密證人A1、A2、A3、A4、A5、A6於警、偵訊之不利被告之指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證人辛○○於92年3月3日到庭證稱:是事後聽丙○○講對方有拿槍,我受傷以前沒有看到對方有拿槍,並未看到己○○請戊○○拿槍出來控制我們。在警訊及偵訊之陳述是因前往地檢署開庭前,丙○○開車戴庚○○、我,在車上丙○○、庚○○他們這樣陳述,開庭才這樣講的等語,則辛○○所為供述,係傳聞而來,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㈡、關於丙○○、辛○○及秘密證人A1、A2、A3、A4、A5、A6於警訊中之證詞,辯護人爭執上開證詞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爰不予採酌各該證詞。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為限,如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即無上開檢察官面前陳述傳聞例外之適用。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察面前所為陳述,如具備先後證述不一、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時,即例外的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以外之人在較警察更具客觀性之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如具有上開先後證述不一、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時,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先後證述不一,並不以證詞內容完全相反為必要。先後所為供述雖未完全相反,但如於警詢或未具結之檢察官面前所為證詞,較審判中詳細,如不以前之較詳盡之審判外陳述之證詞為證據,將導致不同之結論,亦應認先後證述不符,如該前之審判外陳述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則亦應有證據能力。又特信性之判斷,可依作成陳述時,外部的附帶清況。亦可依陳述內容本身加以推知。所謂「外部的附帶狀況」,如在法庭陳述時,是在暴力犯人、骨肉親屬、上司或恩人面前作出的;或在警察官、檢察官面前陳述時記憶清楚,而在法院陳述時,記憶淡薄。所謂「陳述內容本身」,如前之陳述不利於陳述人自己或與法庭之陳述比較,前之陳述條理清楚更符合客觀情況。本案辛○○於90年5月9日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未經具結之證詞,與本院92年3月3日前審及本院95年6月7日所為證詞,有不一致之情形。而辛○○於本院前審證稱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是聽庚○○、丙○○講的, 伊頭 受傷,不清楚、忘了云云。於本院亦證稱大致為相同之證述。惟查,辛○○係遭己○○以扣案之改造手槍打傷,已據丙○○證述明確。再依辛○○當時受傷情形,僅為頭部及背部瘀腫,並無住院觀察,足認辛○○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而辛○○是遭己○○持扣案改造手槍毆打之被害人,辛○○並不是在群毆混亂之情形下被打,辛○○不可能未看見案發經過情形。本院斟酌辛○○先後陳述之外部附帶狀況及陳述之內容,認要辛○○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並為認定犯罪所必要,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丙○○於90年
5月9日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較於原審法院90年7月
23日所為證詞,更詳盡。審酌其於偵查中為陳述時,離案發時較近,記憶清楚,且較具條理更符合客觀情況,應認亦具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認定犯罪所必要,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爭執證人辛○○、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原審法院調查時,被害人丙○○改稱:當時很混亂,不知槍是何人拿出來的云云;被害人黃獻彰供稱:當時很混亂,伊沒有看到有人拿槍云云,被害人辛○○改稱:伊係事後聽聞丙○○、庚○○二人之供述,戊○○有從腰際拔槍出來云云,然 觀渠 等上開供述,或與其等上開證詞不同,顯均為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均不足採信。
伍、論罪及科刑:
一、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即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94年1月26日修正時,本條之罪刑經刪除併入第8條。依新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新台幣七百萬元。比較新舊法刑度,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
二、被告己○○、戊○○二人與楊昌偉將被害人丙○○、辛○○、庚○○、黃獻彰等人私行拘禁,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己○○、戊○○二人各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被告己○○等人所實施之私行拘禁行為,已達剝奪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己○○於上開非法妨害被害人等人行動自由期間,雖另對被害人辛○○單獨恫稱:「你是要試我是公的或母的,看我敢不敢開你」等語,其所為,應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己○○、戊○○與楊昌偉三人就私行拘禁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剝奪被害人丙○○等人之行動自自由,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戊○○係因與己○○共同意圖供涉犯該妨害自由之犯行,始持有上列槍、彈,則被告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部分之犯行,與己○○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但己○○前之單獨持有行為,與被告戊○○無涉。被告己○○、戊○○二人各所犯之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另如上所述,被告戊○○於為犯私行拘禁罪,,始持有改造槍彈,其所為上開二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再被告己○○前於8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8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己○○先起意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始於持有槍彈已逾二年之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私行拘禁他人,並取出前開槍彈以遂其犯行,是其所涉犯持有改造手槍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原審對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剝奪被害人丙○○等人之犯行,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且認被告己○○單獨恐嚇辛○○之行為,仍另論以恐嚇罪,並認與其所犯之妨害自由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論以牽連犯,均有不當。㈡、又扣案之被告己○○所有鋤頭柄三支,係供被告等施以毆打剝奪被害人丙○○等人之行動自由,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卻未併予宣告沒收之,亦有未當。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原審法院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分別否認上開犯行,雖均不足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戊○○等人年輕氣盛;持有槍彈之數量為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九顆;被告己○○持有槍彈期間長達數年,被告戊○○係一時持有,期間未逾一日;被告二人與他人言語不合,即強行以暴力私行拘禁被害人。又受剝奪行動自由之人數有四人,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己○○、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被告己○○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己○○、戊○○二人持有槍彈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刪除原同條例第19條關於犯同條例第11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規定,並於90年11月14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雖被告己○○、戊○○二人犯罪係在修法之前,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即無再適用餘地,併此敘明。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九顆,係被告己○○、戊○○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鋤頭柄三支,係被告等施以毆打強暴方法私行拘禁被害人丙○○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犯被告己○○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亦應併依法宣告收之。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與被告戊○○及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五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88年7月16日18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街上,上開被告己○○等七人強押乙○○至廂型車內,再載至臺中縣豐原市○○里○鄰○○○路○○○號被告己○○住處,並由該批不詳姓名者將乙○○圍坐於中間,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被告己○○並稱 王木煉 所積欠之賭債四百八十萬元需由乙○○負責,乙○○則回答其並未欠錢如何負責,被告己○○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語,對乙○○揚稱:「如不還款,會對你不利,且不會讓你離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而答應籌錢,並願先典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以償還部份款項,被告己○○等人始同意乙○○於同日晚間22時許離去,共計乙○○遭剝奪行動自由約三、四小時,後乙○○於隔日即將典當自小客車所得之八十萬元交予被告己○○,並自金融機構提領四百萬元交予被告己○○。因認被告己○○、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己○○、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己○○另亦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被告己○○、戊○○均辯稱:88年7月16日那天沒有遇到乙○○等語,被告己○○並辯稱:乙○○也沒有拿四百八十萬元給我等語。
二、經查:
㈠、公訴人所指被告己○○、戊○○此部分之犯行,雖據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惟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對遭被告己○○恐嚇之內容先後供述不一,其先於偵訊供稱:己○○說我如不還,則會對我不利,他們也不讓我離開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165頁),於原審則指稱:己○○說王木煉的賭債要我還,如不還就打死我云云(見原審卷第
112、113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依渠前後不一之證詞,遽為被告己○○確有恐嚇犯行之認定。
㈡、又證人乙○○於偵訊先證稱:隔天拿八十萬元還他,後來去銀行陸續領了四百萬元還他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65頁),於原審則證稱:隔天我就去典當車子,得款七、八十萬,都交給己○○;另外從金融機構提五十至一百萬元左右交給己○○,錢都是在7月17日、18日給他;向臺中商業銀行戶名 廖妙莉 (即乙○○之妻)或臺中九信戶名 廖賴妙莉 之帳戶提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12、113頁),是依證人乙○○之偵訊及原審所述,先後就交付款項數額有三百萬元之差距;且經原審函調證人乙○○所指稱提款之上開金融機構廖妙莉帳戶,其中廖妙莉於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即現合作金庫銀行東山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88年7月16日至7月25日並無提款紀錄,僅於88年7月26、28日,各有四萬元、一萬元之零星提款,另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於88年7月間亦無任何存提明細資料,另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於88年7月19日有四十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於88年7月29日有四十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東山分行函、臺中商業銀行總行函文所附之存提明細表可佐,是證人乙○○於88年7月17至20日自銀行廖妙莉帳戶提領金額為四十萬元,與其於偵訊所述陸續領了四百萬元交給己○○,及於原審所述領了五十至一百萬元交給被告己○○,均有所不符。
㈢、另本件倘係王木煉所積欠之賭債,證人乙○○非債務人,亦非保證人,原即無清償王木煉賭債之義務,且王木煉積欠之賭債高達四百八十萬元,金額非小,倘乙○○遭剝奪行動自由而釋回後,其行動自由已未獲限制,竟未向警方報案,反典當車子、自銀行提款而籌款逾百萬元交予己○○,亦與一般常情有違。
㈣、是證人乙○○上開所述,顯有上開重大瑕疵,已難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應認罪嫌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己○○、戊○○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己○○、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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