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9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敏郎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1014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謝敏郎因食用燒酒雞而觸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自民國102年2月18日入監服刑迄今已2個月餘(本院裁定時已入監服刑3個月餘),惟抗告人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前次犯行已隔4年之久;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僅以三犯即認有發監執行之必要,並未詳就個案審酌是否有發監執行之必要,與比例原則有違;抗告人酒醉騎乘重型機車,並未有肇事紀錄,犯罪情節難謂重大;抗告人家中經營農產行,妻兒均賴抗告人工作維生,獨子於102年5月20至24日即將參加教召,屆時家中僅剩妻子一人,農產行之生計更顯無人綜理、無以為繼;抗告人罹患糖尿病、牛皮癬等慢性疾病,病況均未見好轉;然檢察官均未實質審查上開情節,僅憑抗告人前科紀錄及內部規定,認定抗告人顯無悔過之意,實有違誤。且短期自由刑之受刑人並未與一般受刑人區隔,執行短期自由刑除難收矯正之效外,更易使受刑人沾染惡習,受刑人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最高刑度有期徒刑6月,亦無假釋之適用,縱檢察官認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然亦得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檢察官卻選擇入監服刑,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部教召、法務部函文1份為據。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6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存卷可稽。
㈡經原審調取抗告人執行卷宗核閱後,認執行檢察官已於執行
案件點名單上具體批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審酌抗告人本案係四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濃度高達0.58MG/L,且先前第2、3次酒駕犯行,酒精濃度均高達0.94MG/L,復行再犯,本案並該當累犯規定,顯見抗告人完全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非抗告意旨所指其犯案情節並非重大云云。㈢抗告人以其家中經濟、家庭成員狀況及其身罹患慢性疾病等
情,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然此經原審審酌檢察官已考量抗告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之公益危害大小、避免抗告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在自由刑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之衡平考量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不得僅因抗告人上開個人、家庭因素,反致生法秩序、公益保護之危害,上情並詳載於原審裁定書內(見原審裁定書第5頁)。至抗告人於本院雖以其獨子參與為期5日之教召,家中農產行生計無以為繼,並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國防部教召等件為佐,縱係屬實,其農產行仍有其妻子一人,且其子於5日內即可返回工作崗位,實難憑此認為檢察官對不准被告易科罰金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㈣又我國刑法並未廢除短期自由刑,旨在於仍保有短暫隔離受
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考量,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況且,抗告人係四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從而,執行檢察官參酌抗告人前科素行、法益平衡、再犯可能性等,認為抗告人「係四犯酒駕,顯無悔改之意,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其易科罰金,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原審因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字第1014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就聲明異議所持各項事由,均已逐項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一一詳加論斷,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是否符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准許與否等節,自均非在本案考量範圍內,此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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