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57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ETERBERGER(中文譯名: 柏格爾 )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 告 劉虎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壹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壹佰叁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會員號:000000000000)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動用1筆
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
,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
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3年9月10日止,尚積欠借
款203,137元(含本金199,545元、利息3,492元、帳務管
理費1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