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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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之住所地在屏東縣,然兩造同意如因借貸契約涉訟時,由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故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3年4月13日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各如附表二所示。詎丁○○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息日,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約定及還款情況各節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532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2,053,685元│95.05.13│年息2.6%│95.06.14│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532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丁○○│無│3,500,000│83.04.13~│按原告基本放款│逾期清償在6個月│95.05.12│││││元│103.04.13│利率加年息1.7%│以內,按左列利率│││││││分240期平│機動計算(本件│10%,逾期清償在│││││││均攤還本息│違約時之利率為│6個月以上,其超││││││││7.461%,加計1.│過6個月部分,按││││││││7%後,為9.161%│左列利率20%計算││││││││,本件僅依2.6%│││││││││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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