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8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30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4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9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處所。又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5號、91年度訴字第919號、91年度易字第3303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10月、
5月確定,及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入監服刑後,於92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3號、第26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於95年12月14日獲得假釋,而於96年4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8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9日上午,亦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智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嗣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因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85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豐田村6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1年2月8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其曾於93年7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刑確定),又於96年10月28日晚間10時30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6年10月29日下午4時回溯24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嫌堪足認定:
㈠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美玲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