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6年9月
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9住處,飲用
2瓶啤酒及1瓶紅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二、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苓雅二路18
9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低落,不慎撞及乙○○所騎乘車號
0000000號機車,致乙○○受有右腳小指指板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孰料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肇事地點發現丙○○上開車輛撞擊後掉落地面之右照後鏡一面,並獲得目擊證人提供之肇事車輛車號,適丙○○返回肇事現場察看後離去之際,由員警依上開目擊民眾所提供之肇事車輛車號及車輛顏色比對丙○○所駕駛之車輛,發覺係肇事車輛,遂將其攔下盤檢,並於同日23時42分,對丙○○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含量為
1.26MG/L,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被告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致人受傷之肇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肇事後有再回到現場,伊是要救助被害人,但還沒下車就被警察攔查了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陳志成 、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黃俊沛 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俊沛於96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伊接獲通報便到肇事地點,亦即苓雅二路189巷口前,伊看到一部機車與一位老先生倒臥在地,被害人腳有受傷,被害人說被一輛車撞倒,該車沒有停下來便直接離開現場,伊等便在附近查訪有無人看到肇事車輛,經目擊民眾提供肇事車號以及車廠為喜美,伊等並在現場地上看到一支銀色後照鏡,伊等便在現場周邊尋找肇事車輛,後來大約經過了20到30幾分鐘,伊等看到被告車輛在苓雅二路177號前停等紅燈,經核特徵均相符,伊便立刻上前攔查,被告起初還拒絕下車,伊便拍打被告車窗喝令靠右停車,後來被告才下車,伊發現被告身上酒味明顯,便進行酒測,當時被告承認有經過肇事地點與人發生擦撞,且嗣後伊等經比對,遺留在肇事現場的銀色後照鏡與被告車輛相符,查獲被告時,被告車輛在苓雅二路上,方向與被害人方向相同(證人當庭繪製現場圖附卷),伊查獲被告時,被告正在停等紅燈,被告車輛前方還有其他車輛在停等紅燈,故被告無法駛離,警卷所附查獲被告當時之照片,是伊等所拍,伊等請被告下車後便立刻拍照,現場因為已經是半夜,車輛不多,要停放汽車很方便,等語綦詳在卷,其證述與偵訊所述前後一致,堪可採信;參以現場查獲被告照片,被告車輛前方確有其他車輛始行駛離之狀,足徵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在停等紅燈,前方另有車輛,並非意在返回現場救助被害人;此外,觀諸證人所繪現場圖以及被告自承駛離而返回之路線圖,被告之為警查獲地點業已超過肇事地點(亦即被害人所在位置),而仍繼續往前,在成功路與苓雅二路口,因前方有車輛阻擋且需停等紅燈,故在該處始為警以目擊民眾提供之資料查獲,被告辯稱:伊離開現場後立刻返回現場,是要救助被害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且無足可採。亦有甚者,案發當時為夜間,車輛不多,且據現場照片所示,該處道路兩旁亦少有車輛停放,顯見非難以停車,被告若確有意返回現場救助被害人,當會在肇事地點之前方或旁邊,立即停車後處理,何以會再次經過肇事地點,而仍不下車,繼續向前駛離?況查,該路段路寬約10.6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而警方車輛到場處理,亦可立即停在肇事地點旁邊,顯見被告若真有返回現場施以救助之意,當無無法停車之可能性,是被告所辯,顯與事理相違,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以及事實欄二所載肇事逃逸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已由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茲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於9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2年12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6毫克,竟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路之上,該行為不啻對其他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復實際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乙○○受有如上傷害(傷害未據告訴),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又未對被害人施行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報警處理等措施,竟逃逸現場,於本院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顏銀秋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依法具體載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