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8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5月13日12時21分,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行駛路線過頭,故自青年路右轉繞回中華路遭警取締,異議人不服員警取締欲申訴,故拒絕在罰單上簽名,向員警索取罰單,員警亦拒絕交付罰單,異議人請員警將罰單寄給駕駛人,員警亦未寄送,致異議人受罰新臺幣(下同)1800元,為此,具狀聲明異議。
二、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前揭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限行路線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聯結(砂石)車及大貨車行駛管制道路臨時通行證(車牌號碼: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7年2月12日高市警苓分六字第0970004104號函、97年3月17日高市警苓分六字第0970006955號函及附件舉發員警乙○○職務報告、高雄市府警察局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考,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異議人固辯稱,員警當場拒絕交付違規通知單,經異議人要求員警寄送予駕駛人,員警亦未寄送云云。惟查:
㈠按「當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依舉發員警乙○○提出之職務報告記載,其於96年5月13日擔任12時至14時巡邏服務,執行巡邏至高雄市○○路上時,發現一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曳引車自青年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經青年路與文武路口後,警方在後鳴笛,追至青年路與中華路口始將車輛攔下受檢,警方攔查後告知駕駛人甲○○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並依法告發。違規人經警當場告知後說不要簽名,警方詢問是否收取告發單時,違規人不說話,並向警方稱:「你是第一次開單嗎」,並說要離去,警方當場告知違規時間、應到案時間、地點及罰款後,違規人駕車離去,警方返回派出所內並填寫工作紀錄簿,登記備查等語,有警員乙○○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與卷附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載「經警方當場告知違規人,違規人拒絕簽收後並當場告知違規時間、應到案時間、地點、罰款」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證人不過適巧在該處執行勤務,其與異議人既不相識,又無前隙,應無故意設詞舉發異議人之虞,是證人前揭所證,應可採信。
㈢異議人雖辯稱有向員警索取罰單,為警拒絕後,復要求警方將罰單寄送駕駛人云云,惟警方依職權執行取締勤務,並無負氣拒絕交付舉發通知單之合理動機,故異議人以警方拒絕交付舉發通知單至其未得於期限內申訴、繳款,即顯有可疑。況依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所述,遭警取締當時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係欲表示不服取締之意,則異議人於拒絕簽名後,豈有反向舉發員警索取罰單之理。況據異議人所述,其明知96年5月13日已因違規事件遭警舉發,見遲未接獲員警寄發之舉發通知單,竟未積極主動查詢受罰內容、救濟管道並提出申訴,迄另案前往裁決所繳罰單始發現尚有本案未結,是異議人主觀上顯係抱持僥倖心態,認拒絕在罰單上簽名即可免於受罰,於此情形下,更無在當場主動向舉發員警索取罰單之可能,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五、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所開立之舉發單已詳載上開規定所列之各項資料,異議人當時拒簽收及其理由,亦已詳列於舉發單內,依前開規定,視為已經收受。異議人自應於96年
5月28日之最後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異議人未於前開期間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機關於97年2月22日逕行裁決,於法自無不合。是異議人逾應到案期日已逾60日,自應裁處最高罰鍰1800元。綜上,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情,援引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