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2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KAE0590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145公路南下36公里路段,遭警方攔下,並展示測速器表示異議人行車速度為86公里,已超逾當地60公里之速限,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異議人移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惟異議人當時駕駛之速度依車上之時速表乃顯示僅有56至60公里之速度,並未超速,警方所據以測速之測速器是否準確已非無疑,且異議人遭員警攔停於路旁後,測速器仍持續發出聲響,與一般儀器在有異常狀況時才會發出聲響之情況相符,是該測速器顯有故障之可能,其所測出之數據,實難令伊心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該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外,處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雲145公路
南下36公里最高限速60公里之路段為警攔查,舉發異議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乙情,業經異議人自承屬實,核與現場舉發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員警即證人 吳浩維 於本院調查中所證述一致,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證人吳浩維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雲145
線執行例行交整勤務,配置非照相式的測速儀,儀器當時是掛在車窗玻璃上向車輛行進方向測試,儀器的有效測速距離約1,000公尺,案發路段是二線道,伊檢測車速時,不會檢測併行的車子,連續跟車通過之車子,因為容易產生爭議,也不會檢測攔停,儀器本身會鎖定超速的車輛,如果超速,伊會當場攔停,並將儀器所測得之速度展示給當事人看,所以依伊攔檢之慣例,不可能有誤認之情,本件儀器是經過商檢局檢驗合格,應該不會有誤差,伊是當場測速攔檢舉發,並經當事人確認車速後,當事人始於告發單上簽名,而伊派出所就只有這組測速器,在舉發時若沒有把機器關掉,機器會持續測速發出聲音,但在鎖定超速車輛與測速時機器的聲音是不一樣的,而且機器有兩個螢幕,一個是鎖定的,可以保留給被舉發人看,另一個還可以持續測速等語(本院97年
4月14日訊問筆錄第2、3頁)。而證人吳浩維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應無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其基於執行勤務之過程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又本案為機動性當場測速攔檢舉發,並經當事人確認車速後,始於告發單簽名,並無採證照片,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24.15GHz(K-Band)非照相式測速器,檢定日期為96年11月20日,有效期限為97年11月30日,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7年3月17日雲警虎交裁字第0970003714號函暨附件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器照片1份附卷可按,職是,本件值勤員警所使用雷射測速槍既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應無庸置疑,而該儀器於運作時本即會發出聲響,並有兩個測速螢幕,其一於鎖定超速車輛供員警攔停顯示車速後,另一個螢幕仍可持續對其他車輛進行測速,故在員警並未將測速器關閉之情況下,異議人被攔停時自仍可聽到測速器發出測速之聲響,此並非測速器故障所致,異議人指稱該測速器故障云云,並無可採。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而異議人於此並未就該執勤員警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即證人吳浩維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崑良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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