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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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渠並未恐嚇被害人丙○○云云。
三、惟查:被告如何向被害人丙○○恐嚇等情,業據被害人分別於警訊(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原審訊問(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時指訴綦詳,核與另證人甲○○於本院受命法官前述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佐,另參以被告自承其確有至被害人之公司,衡諸被告自承與被害人間素不相識,被害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被害人指訴應屬信而有徵。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並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