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1年6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3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5年1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1日)凌晨1時58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公路,行經西大路477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事發當時雖係夜間,但現場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欲進入新竹市○○路○○○巷,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西大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街口時,因閃避不及,遭甲○○所駕上述自小客車迎面撞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及左腿挫傷。甲○○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未下車詳細察看或為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幸不知名之現場目擊者追蹤並記下車號,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二罪(詳下述),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 李琇妤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8月28日竹苗鑑950485字第095530324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查被告明知且本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案發時雖為夜間,但現場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竟仍於前開時、地無照駕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前述之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此外,本案經送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且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駛離現場有違規定,有該會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又被告甲○○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刑法第51條第5款而言,修正前係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犯上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二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輕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害於其他用路人安全,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在先,又肇事逃逸於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案發迄今僅賠償告訴人2萬元,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笫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