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6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969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6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2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債務清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日(下同)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均應於繳款截止日(
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19.71%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截至94年4
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57,758元(其中本金129,84
6元按前述計算之利息25,245元、違約金2,367元及手續費
3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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