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0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50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坤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調解程序期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七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駕駛己有之
車牌號碼00—三二四九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是日十時十五分許,行經光華二路與光華二路三九0巷路
口,遇號誌轉變為紅燈而停等於路口之停止線處,適有被
告所駕駛車號00—八七五0號自小客車行使在原告所駕
駛車輛後方,因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追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並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後車尾保險桿、後車燈、擋風玻璃等多處受損,共支出
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七萬元,而該修理費用其中包
含新品零件為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中古零件為二萬四
千六百四十七元,烤漆部分為一萬二千六百元及工資為二
萬元等費用共計七萬元之修理費。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賠
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十時五分許,在高雄市○○
○路與光華二路三九0巷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後
追撞肇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
修理,分別支出零件費用、烤漆及工資等費用共計七萬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行車執照、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份
、車輛受損及修理相片十七幀等資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據被
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調查時所陳:伊當時駕車行駛於光華
二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至肇事地點,因不注意而
追撞前方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候車尾處等語,及依車禍
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員警所測繪之現場圖所呈,於事故
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停至在光華二路內側快車道之停
止線前,車頭處保險桿及車蓋有撞擊凹損痕跡,前方亦散
落有因撞擊車輛受損之碎片,原告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撞擊而向前推進停至在距離光華二路停止線前
約七公尺處,車尾處因撞擊而有多處不規則凹損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以
高市警交五字第0九四00一一三0九號函所檢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相片五幀等資料在卷可稽。據上資料,被告
顯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致未與前車即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甚明。並依當時之天
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仍自後追
撞前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然未履行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課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因本件追撞事故受有後車尾處凹損之損害,所受
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過失責任,堪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
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已請修車廠修復,有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輛受損、修理相片等資料在
卷可憑,故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論如下: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後保險桿、候
車蓋、後車燈等多處凹損之損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肇事車輛照片多幀在卷可佐,對照
原告提出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修理零
件名稱記載有:「後保桿」、「後保桿護板」、「後保
桿內骨」、「後保中飾條」、「後保左、右飾條」、「
後保桿扣子」、「後拖車蓋」、「後牌照燈」、「後尾
板」、「後尾板飾板」、「後蓋」、「後蓋鎖」、「後
箱右飾板」、「右後葉子板」、「右後燈」、「後蓋防
水條」、「後蓋標誌」、「後保右導樔」等處為更換之
零件部分,與肇事車輛所示受損位置相關,核屬修復所
必要,被告就此部分既未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爭
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又汽車烤漆自
出廠後即隨時日之增加而有所磨損甚至脫落,嗣經重新
烤漆,又使原已趨舊之烤漆煥然一新,其性質上與零件
之更換係以新代舊類似,自應將烤漆之折舊部分一併扣
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車輛修理費用之損害,
有零件費用部分,新零件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中古
零件為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烤漆一萬二千六百元,
、鈑金工資為二萬元,合計七萬元,業據提出高雄汽車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其中
鈑金工資二萬元部分並非屬物品,故無折舊問題,自屬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零件費用其中中古零件費用二萬
四千六百四十七元部分,則該部分並非新品亦無折舊問
題。另原告自認本件修復部分以新零件替換,就更換新
零件及烤漆部分,既經原告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
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殘值。查系爭車輛於八十四
年五月份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一件在卷可參,迄
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已使用有九
年又十一月,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
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第三項陸運設備之其他業用客
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其零件更換及後保險桿烤漆部
分應扣除新零件及烤漆折舊額後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
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則原告之車修理
時更換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
,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25353÷(5+1)=422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00000-0000)×0‧2×5(
逾五年以五年計算)=21227元。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新零件、烤漆部分之修理費為四千二百二十
六元(即00000-00000=4226),則連
同原告上開修理車輛工資費用之支出,被告應賠償該部
分之金額為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即原告得請求新零
件及烤漆部分費用4226元+原告得請求之中古部分
零件為24647元,得請求之工資為20000元=
48873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就車輛修復費用
所受之損害為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原告主張之損害
額,在此數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
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依上前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地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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