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50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雄簡字第508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425─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B、C部分、面積肆拾玖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清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第一項地上物拆除將土地清
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其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1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425─0000地號土地上,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清空交還原告;及被告應自民國93年7
月1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246元,其基礎事實均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而為
上開前後主張,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就此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不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
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
文。本件因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致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逾新台
幣500,000元,而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訴訟,然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
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本件訴訟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0425─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係原告所有,詎於80年7月1
日起遭被告無權占用,其上並蓋有被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地
上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房屋(以
下稱系爭房屋)。被告自80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供建屋居住使用,且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自80年7月1日至81年6月30日止,及82年1月1日
起迄今,均未繳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被告自受有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
受有損害,是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已該當於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或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自應返還其所受之
不當得利利益予原告或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於80年7月1日起至83年6月30日止,每平方公尺為
8,700元;於83年7月1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每平方公尺
為10,600元;86年7月1日起迄今,每平方公尺為11,000元,
是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及財政部台財產二字第80024757號函暨附件國有
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問題報告、82年高市府財四字第15426
號函等規定,自80年7月1日起至81年6月30日止,以占用面
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為計算,82年1月1日起迄93年6月30
日止,按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則自80年7
月1日起至81年6月30日止,及82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
止,原告共計受有311,320元之損害,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被告應按
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2,246元,而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
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425─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清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31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民國93年7月1
日起至前開第一項地上物拆除將土地清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246元。⑷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高雄銀行可轉
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本件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之市有土地
,其間並無租賃或地上權之關係,原告亦未同意被告使用,
故縱系爭房屋係被告受讓取得,亦不影響其係無權占用之事
實,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其使用云云,實屬無稽。⑵原告亦
否認系爭土地附近之租金為每月300元,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每年均會依實際價值做調整。系爭土地自93年迄今之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即高達11,000元,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土地使用補償金為每月2,246元,已遠低於法定
上限年息百分之10,是原告之請求應屬合理。⑶被告所占用
之面積,除應考量房屋實際面積外(面積44平方公尺),依
一般計算方式,均應計算至滴水線,即鐵架、烤漆板雨遮範
圍內(面積3平方公尺),均屬被告實際占用之範圍,始為
合理。另就防火巷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係被告用以供
系爭房屋之防火巷使用,並致原告無法利用該防火巷面積2
平方公尺之空地而受有損害,是被告確受有利益,自應返還
該利益。
二、被告固對於其所有未保存登記之前開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迄今,及未繳納補償金等事實不為爭執,惟以:系爭房屋係
被告合法所有之財產,建築時期可推至民國48年以前,幾經
交易轉手,被告於79年購得,至今原告市府業已同意被告使
用為不爭之事實,是本件純屬地租問題。參照毗鄰行情使用
相同土地面積加房屋租金約莫每月300元而已,故原告之請
求偏高顯不合理。又系爭房屋經複丈結果,實際面積僅為44
平方公尺,原告竟將面積各2平方公尺及3平方公尺之防火巷
及門前空地計入而一併請求,亦屬錯誤。及原告所請求之補
償金,有部分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所規定。故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確為49平方公尺,含編
號A之未保存登磚造平房面積44平方公尺、編號B之鐵架烤
漆板雨遮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之防火巷面積2平方公尺乙
節,業經本院於94年1月24日會同兩造當事人,及高雄市政
府前鎮地政事務所勘測,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9幀,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雖被告辯稱已得原告同意使用,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揭櫫甚明。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
限且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
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
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公
有土地,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
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利息、租金、贍養金、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未及1年
之定給付債權,其各給付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為
民法第126條所定明文。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11日始向本院
提起訴訟,有本院之收狀章在卷可憑,且原告復未提出於起
訴前曾向被告催繳補償金之相關證據,則被告主張5年時效
抗辯,自屬有據。準此,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
自應以88年年10月12日以後發生者為限,是原告請求自80年
7月1日起至81年6月30日止,及82年1月1日起至88年10月11
日止之補償金,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不應准許。
(三)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
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
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系爭土
地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425─0000地號,為城市地方之
土地。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86年7月1日起迄今之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1,000元,被告無權占用面積為49平方公
尺,自82年1月1日起迄今,按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為計算補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地價謄本、系爭土地應繳之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財政部
80年12月31日台財產二字第80024757號函、高雄市政府82
年6月3日82高市府財四字第15426號函等為證。並有前開複
丈成果圖及地價謄本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前鎮
區之市區內,附近土地係供住家及商業使用,系爭房屋係位
於巷道內之磚造平房,前後均為他人住宅,有本院上開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土地所在位置
、使用狀況、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土地係做為居住
使用之經濟價值及其所受利益,認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百分
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尚屬適當。雖被告以毗鄰
之租金行情僅為每月300元云云置辯,惟未舉證證明,其空
言爭執,所辯自不足採信。又被告占用之面積,除應考量房
屋實際面積44平方公尺外,尚需加上為遵守建築法規及便利
生活上之需要,而作防火巷使用之空地,及屋前搭建之鐵架
烤漆板雨遮至滴水線範圍內,屬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各為2
平方公尺及3平方公尺在內之土地,始為合理,是被告所受
之利益,自包該二空地在內至明,而應返還之。被告認原告
就該二部分不應計入請求範圍內云云,自有違誤,要無足採

(四)被告自88年10月12日起至93年6月30日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利益之使用補償,合計為127,262元,(計算式:當期土地
申報地價×5%×面積×半年×實際占有使用期間,其中88
年10月12日起至88年10月31日之補償金為11000×5%×49
÷12÷30×20=1497元;88年11月1日起至93年6月月30日之
補償金為11000×5%×49÷12×56=125,765元,合計127,2
62元);另93年7月1日至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清空
交還原告之日止之每月補償金則為11000×5%×49÷12=
2,246元(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
使用補償金127,262元,及自9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3年7月1日起至
第一項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台幣2,246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
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宣告駁回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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