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八一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相對人乙○○○○○○
住桃園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從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若表意人知悉相對人之居所,而相對人之居所亦無不明之情形時,表意人即不得爰引上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七三號徹銷假扣押事件,經審理確定在案,並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以查無此址為理由退回。後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址未變更,有戶籍謄本可稽,為此,爰請鈞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檢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以及退件信封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就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地寄發存證信函以後,係經郵局以「查無此址」退回,並非係以遷移不明之原因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尚非係屬於不明。又查核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與相對人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 游麗霞 地址實際上係居住桃園縣○○鄉○○村○○鄰○○路「六四巷」一弄一號,惟聲請人誤向桃園縣○○鄉○○路「六一巷」一弄一號寄發存證信函。因此,聲請人係因誤書相對人地址投郵而遭郵局以「查無此址」退回,相對人仍然居住於桃園縣○○鄉○○村○○鄰○○路「六四巷」一弄一號之處所,並非係遷移不明。綜據上述,聲請人乃知悉相對人之居所,相對人並無住居所或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應向桃園縣○○鄉○○村○○鄰○○路「六四巷」一弄一號之處所為送達,聲請人聲請裁定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件尚不相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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