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日結婚,婚後約定雙方共同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六樓,初尚和睦,詎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忽然不告而別,行方不明,迄今已二載有餘,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無著,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彭瑞嬌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已二載有餘,均拒未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等可證,並經證人彭瑞嬌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而原件退回,亦有退郵一件附卷足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結果,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出境後,迄今俱無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該署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警署資字第○九二○○二八九三一號函暨所附之國人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憑,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之夫妻同居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於共同住所,即屬已盡同居義務,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即離家出走,且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其有何正當理由不能履行同居義務,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B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