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二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兼另案被告 邱李玉雲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家中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為有罪之判決),竟仍於翌日零時四十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269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欲左轉進入五百戶社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設置閃黃燈表示應減速慢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面平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甲○○駕駛車號00—9856號沿桃園市○○路往大興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剎閃不及而與告訴人邱李玉雲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骨盆骨折及右股骨粗隆下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甲○○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