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
送達代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結婚,初尚和睦,豈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回家探親後即去向不明,不負擔家計,迄今已逾二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請求判決如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及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查明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前往香港後,迄今未曾入境台灣等情,有該局檢送被告出入境查詢表及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另本院依據原告所載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居所即福建省武平縣岩前鎮伏虎村三八號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被告為送達,業經被告親收言詞辯論通知書等文件,亦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九二)海惠(法)字第0一五一六九號函及航空郵政回執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三月間即離家未歸之事實,應可採信;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原告迄今二餘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B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