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五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另涉公共危險罪本院以九十一年桃交簡字第二六九四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八時二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七0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三光路口時,與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八九九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兩膝及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認其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既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在案,業如前述,是本院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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