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66號上訴人 楊惠質 被上訴人 李冠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零參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參萬肆仟零捌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365萬元本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經原審刑事庭以上訴人非本件犯罪被害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本件犯罪被害人,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上訴人嗣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5萬3,25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吸金集團「圓夢贏家制度」(下稱圓夢贏家)之下線投資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存款業務。伊於民國103年7、8月間因訴外人 許素珍 之招攬,成為圓夢贏家會員,並與伊配偶 簡森炯 共同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365萬3,250元予被上訴人,致伊受有1,365萬3,25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5萬3,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有收受上訴人金錢,上訴人及簡森炯交付金錢之對象為 曹晏甄 ,與伊無關,且上訴人請求之款項有部分係上訴人投資美國底特律房產、新加坡股權,與圓夢贏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5萬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圓夢贏家之下線投資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存款業務,及其投資圓夢贏家之事實,有訴外人 林致宇 電腦列印資料、扣案硬碟列印資料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014號卷一第159頁,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下稱第12號〉A12卷第129、216、311頁),並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下稱第12號〉刑事案件中承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85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⒈所載),且被上訴人經本院第12號刑事判決有罪(見本院卷一第21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主文),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存款業務,及其投資圓夢贏家等語為可採。
六、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收受上訴人金錢,上訴人及簡森炯交付金錢之對象為曹晏甄,與其無涉云云。惟查:㈠因被上訴人之遊說、招攬,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1月15日、10
3年2月15日、103年6月15日、103年7月17日、103年8月10日交付61萬2,000元、244萬8,000元、71萬4,000元、214萬2,000元、71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共計投資圓夢贏家663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簡森炯於刑事偵審中陳述明確,並有林致宇扣案硬碟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3-94、506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⒉⑸、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載),是被上訴人確有招攬上訴人參與圓夢贏家。
㈡被上訴人遊說、招攬上訴人投資圓夢贏家,即與同案刑事被
告分工合作,各自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共犯銀行法之犯行,縱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收受上訴人金錢云云,仍無礙其有以共同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致上訴人受損之侵權行為之認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承認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且上開事證可認被上訴人犯銀行法之犯行,被上訴人之行為自屬侵權行為。上訴人投資663萬元,扣除領回分紅259萬5,914元(見本院卷一第506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受有403萬4,086元之損失,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3萬4,086本息,自屬可取。
八、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3年7、8月間與簡森炯共同交付投資款1,365萬3,250元予李冠蓁,並簽立圓夢贏家協議書云云。惟查,兩造於103年8月26日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一、茲有李冠蓁與楊惠質合購美國房產壹套。二、產權各半登記在楊惠質名下。三、房產經營的利益分配各半。四、股權於2015年清算(6月底),以五倍計算,由李冠蓁支付予楊惠質。」(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及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警詢中稱:李冠蓁於103年7月初說已投資美國底特律房地產,問伊是否一起合夥,伊於103年8月初陸續給李冠蓁現金1,365萬元3,250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2頁)、簡森炯於103年11月14日調查站詢問時稱:有半個房產及半個股權等語(見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5654號卷第84頁),可知上訴人另與被上訴人一起投資「美國底特律房產」,縱美國房產亦為被上訴人介紹之投資標的,然上訴人所投資之美國底特律房產與本件圓夢贏家吸金案無涉,上訴人亦未就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其投資美國底特律房產,受有損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403萬4,086元部分之本息,尚難採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3萬4,086元,及自106年7月22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則無不合,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筱蓉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