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67號上訴人 林明志
林修弘
林淑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 律師被上訴人 張育嫻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林 吳慧 於民國95年間,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嗣林 吳慧於108年6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於000年00月間將上訴人繼承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造成系爭不動產受有同額之價值減損。上訴人業已另案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獲勝訴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0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非 林吳慧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遭前配偶即林吳慧出養之子 張岳騰 長期家暴,為求儘速離婚,乃在上訴人林修弘見證下,於108年9月20日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張岳騰指定之人,所得款項清償原貸款後,餘額贈與張岳騰(下稱系爭協議),而為有資金遂行系爭協議,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為系爭貸款,只是出面擔任買受人之上訴人林明志、林淑芬先後申辦貸款未過,致系爭協議無法順利完成,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顯不構成侵權行為。況系爭貸款主要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原貸款,且上訴人另積欠被上訴人代繳水電費等多筆債務,若認上訴人本件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本院卷二第135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本院卷二第135、136頁):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73頁)之判斷:
(一)系爭不動產係林吳慧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現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淑芬: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上訴人前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林吳慧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依繼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經原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再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15至22、187至193、223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固仍爭執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非林吳慧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云云,然所持各項理由(本院卷二第15至23、120至124頁),均是系爭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即110年4月7日(原審卷第187頁)前,已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受既判力拘束,不得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堪認系爭不動產係林吳慧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返還請求權原為林吳慧之遺產,屬上訴人公同共有。又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17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復於同年11月30日為共有型態變更之登記後,於同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淑芬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31頁),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辦理系爭貸款云云,未盡舉證之責,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
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未同意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惟觀諸卷附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原審卷第159頁),被上訴人、張岳騰曾在上訴人林修弘見證下,於108年9月20日約定被上訴人以1,35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張岳騰指定之人,所得款項清償原貸款後,餘額贈與張岳騰,俾終止彼此婚姻關係之系爭協議,而依證人即該不動產買賣承辦地政士 季美珍 於系爭前案所證:此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係於108年9月20日簽立,被上訴人、張岳騰及林修弘、林明志均在場,系爭協議之初衷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張岳騰,但系爭不動產有730萬元抵押貸款,無法直接過戶,故當時的共識係由林明志貸款買回,之後因林明志向聯邦銀行申辦貸款沒過,於108年10月22日改由林淑芬擔任買受人,沒想到林淑芬向聯邦銀行申辦貸款也沒過等語(原審卷第483至488頁),及108年9月20日系爭協議之錄音譯文記載季美珍陳稱「至於說那個貸款金額……我就看可不可以貸到1,350的7成」、上訴人林修弘陳稱「我現在要多貸一些……我要把它弄成我的用途,我才有辦法每個月去繳那些,你可以幫我的就是多貸一點」(原審卷第413頁),暨上訴人林淑芬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簽立之買賣契約記載之貸款尾款為945萬元(原審卷第387頁),可知兩造當時皆知悉將以系爭不動產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原抵押貸款730萬元之事;再依上訴人不爭執真正(本院卷二第80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所示,被上訴人先於108年10月20日與季美珍聯絡,表示「妳說的沒錯,流程是我先向 國泰世華 申請繳款記錄,給聯邦申核先轉貸並增貸至八百五,多貸出的錢一則是給林小姐讓聯邦審核,二則負擔稅金代書等費用……」(本院卷一第177頁),繼而於同年10月21日將上開對話截圖畫面傳給上訴人林淑芬(本院卷一第179頁)、於同年10月23日向上訴人林修弘表示「轉貸金額八百五」、「對嗎」、「 阿弘 ,我在聯邦這辦好了」(本院卷一第71頁),2人俱未表達反對之意,此與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23日申辦系爭貸款之事實(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13、58頁)相互以參,尚可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之目的與系爭協議相關,且申辦前曾知會上訴人林修弘、林淑芬,難認其辦理系爭貸款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迭經本院闡明後,明確表示是指被上訴人未經同意辦理貸款,造成系爭不動產價值貶損(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二第136頁),而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未盡舉證之責,顯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至被上訴人日後未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或將系爭貸款作何使用,以及於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後未繼續清償系爭貸款(本院卷一第226、227頁),與系爭貸款之申辦行為要屬二事,自不影響此一判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辦理系爭貸款云云,難信為真;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湯千慧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