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原名 楊何偉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九百零六元,折合銀元為五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五千七百零八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一萬七千零七十九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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