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士交簡字第一0三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一號、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甚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偶因一時之過失,致罹本罪,且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台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九十一年刑調字第一七七號、二0一號調解書二紙在卷可憑),且據告訴人甲○○陳稱被告已完全履行調解條件,足見被告頗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江翠萍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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