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乙○○原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鈞男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林應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列甲○○等十二人為祭祀公業 林應侯 之管理人,惟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已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著有判例,則祭祀公業原則上仍須以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於設有管理人之情況下方例外准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查本件被告祭祀公業並未選任管理人,以何名義起訴或被訴又回復至原則上,即須以祭祀公業全體派下為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一八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祭祀公業林應候全體派下,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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