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五號
聲請人 謝諒 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P.0.BOX928,PASADENA,CA右聲請人與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違約等事件(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五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近年來聲請人一再聲請甲○○法官迴避,甲○○法官故意不迴避,自本狀聲請之日起甲○○法官已正式被訴而成為被告,其與原告有宿怨,精神異常有妄想症症或幻想症,有品德及操守問題,不適任擔任貴院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五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三十三條應自行迴避及被聲請迴避云云。
二、按推事(法官)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或其或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三、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五、推事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推事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又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倫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推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當事人主觀臆測,或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查聲請人以甲○○法官為其他民事訴訟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之被告,及精神異常有妄想症或幻想症,有品德及操守問題為由,聲請甲○○法官迴避所審理之本院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五號違約等事件,核聲請人所舉之原因均與上開規定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施月燿~B法官王本源~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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