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乙○○戊○○己○○右當事人間,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債權人及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假扣押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前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八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債權人第一商銀即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九一號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三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擔保而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第一商銀已將本件擔保債權,讓售予聲請人,本件假扣押債權之相關權利義務,乃由聲請人全部承受,故本件保全之處分,應改由聲請人供擔保,為此聲請將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變更為聲請人,並准聲請人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假扣押債權人,其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依上規定,得聲請變換提存物者,自應以「供擔保人」為限。經查: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九一號提存事件,得提存所依據之證明文件,係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八號假扣押裁定,提存人係假扣押債權人第一商銀,有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在卷為憑,是得聲請變換提存物者,自應為供擔保人第一商銀。
(二)聲請人雖提出第一商銀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載明對本件債務人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已讓與本件聲請人等語,然依該聲明書之旨,讓與之標的乃係對「債務人」之債權,而前開為供擔保而提存於法院之提存物,其所有權人則係供擔保人第一銀行,並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向「法院」聲請返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性質上乃係得向法院本於訴訟法規定請求之權利,而其目的則在擔保債務人對擔保人之假扣押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擔保第一商銀讓與聲請人之債權,自難認係屬第一商銀上開債權讓與聲明書所稱之「債權」或「其他從屬之權利」。而聲請人亦未提出供擔保人第一銀行已將關於擔保金之權利移轉於聲請人之證明,亦無由認定聲請人因受讓關於擔保金權利而繼受為供擔保人,自難准許聲請人變換提存物及變更假扣押裁定債權人為聲請人。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及變更債權人,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