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七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本院查: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始行前往內湖派出所具領,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處分書於寄存警察機關之日即生送達之效果,聲請人何時前往領取均不影響,是聲請人如欲聲請交付審判,應於十日內,亦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之前,向本院提出理由狀,始為適法,且本件聲請人住所位於台北市內湖區,復無需扣除在途期間。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始具狀聲請交付審判,已逾前開不變期間,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