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告 謝智宇 被告 徐立信
林銘暉 三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李弈澄 被告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徐立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銘暉(以下以姓名稱)以指控原告搶林銘暉前配偶即訴外人 黃諠寧 (以下以姓名稱)為由,於民國110年2月9日經由被告徐立信(以下以姓名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事務所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通知各家媒體到場。對於原告工作單位、信用卡、帳單、電話、車牌等個人資料(下稱個資),林銘暉故意非法蒐集並散布之,徐立信亦共同故意非法調查蒐集並於系爭記者會、網路散布之。被告三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被告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亦均未經原告同意,非法蒐集、散布於網路報導,而與林銘暉、徐立信共同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共同就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為連帶賠償。
(二)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三立公司部分:三立公司固有相關報導,惟該報導內容係因徐立信召開記者會而生。考量當時大法官甫作成釋字第791號刑法通姦除罪化之解釋案,屬公眾有興趣知悉之事件,且徐立信為臺北市議員,亦有提出相當個案即林銘暉配偶外遇之資料為輔,伊始參與系爭記者會並依採訪結果加以報導。伊為新聞媒體之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原告資料,自得免為個資法第9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且該報導於製播時,通篇僅以「謝姓男子」、「當事人」指稱個案,縱報導內容提及當事人曾獲選百大青年農民,尚難據以判斷報導所指之人即係原告,且該報導內所引用之圖片、影片,亦全部以馬賽克方式遮隱當事人臉孔,並無原告主張公開其工作單位、信用卡、帳單、電話、車牌等個資之事,另伊亦有向原告求證並為平衡報導,並無侵權責任。至於原告所提原證5、原證8網頁內容實為網友留言,非三立公司所為。
(二)聯利公司部分:聯利公司固有相關報導,惟該報導緣由同三立公司所述,且徐立信為臺北市議員,亦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佐證有發生個案,伊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原告個資。聯利公司報導通篇內容僅提及「謝姓男子」、「對方」等語,並未指涉特定人,報導內容之人物均以馬賽克處理,並未曝光原告個資,又有平衡報導,可見言論重點在法制問題,縱有提及「曾經是百大青農」,尚難據此認定報導所指對象即為原告。伊已盡保護原告之措施,並未侵害原告所稱之工作單位、信用卡、帳單、電話、車牌等個資。
(三)徐立信部分:否認有侵害行為。系爭記者會目的在說明法制問題。因媒體有查證義務,伊始將林銘暉陳情內容、影音資料提供出來,目的在說明消息來源,且相關媒體報導均有馬賽克後製處理。
(四)林銘暉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98號判決已認伊並未散布足資辨識原告特徵之個資於系爭記者會或媒體,觀覽者難就上揭資訊與原告發生聯結,本案就此部分有爭點效之適用,應為相同認定。伊因原告、黃諠寧有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而蒐集原告事證,又為挽回黃諠寧,而向徐立信議員求助陳情,其議員助理 桂嘉文 (已歿)當時為確認陳情是否有據,伊始提供蒐證影音檔、黃諠寧對話資料加以說明,否認有散布原告工作單位、信用卡、帳單、電話、車牌資料,亦無召開系爭記者會散布之意思,否認本件有違法蒐集或利用(散布)原告個資之情。原告雖主張伊所為係向原告索取鉅款,但並非事實,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15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22至52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89號處分書可參。
至於伊與黃諠寧之對話內容,係伊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61號侵害配偶權案件民事判決勝訴後之強制執行階段協商內容,並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111年度家護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原告自陳於110年2月9日系爭記者會知其隱私權受侵害,本件尚得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2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個資隱私之行為,得依民法故意侵權行為、個資法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本院卷第379、380、547、291頁),被告均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原告應就被告有侵害行為及結果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應就個資法部分無故意或過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三立公司、聯利公司部分:原告所提三立公司報導譯文內容(本院卷第35至38、496至497頁),固有提及「被控介入婚姻的第三者,曾經獲選為第一屆百大青年農民」、「被投訴的謝姓男子」等詞,但查無具體指涉原告工作單位、信用卡、帳單、電話、車牌之個資,再參酌原告並非第一屆百大青年農民即卷附「第1屆青年農民專案輔導遴選結果」名冊(本院卷第320頁)中唯一謝姓人員,尚難認三立公司有散布充分資訊足使觀覽者將系爭新聞報導內容與原告發生聯結,致原告隱私受損之結果。又原告所指三立電視報導之網路留言截圖(本院卷第226至234、494頁)、PTT網友留言(本院卷第260頁),固有留言者直指原告姓名或隆德有機農場(本院卷第23
2、494頁),或提示原告姓名(本院卷第260頁),但查留言者並非以三立公司、聯利公司、林銘暉、徐立信名義發表言論,亦難憑認此等行為與本件4名被告有關連。另原告所提網路查詢結果截圖(本院第236頁)雖有將原告姓名與三立公司報導並列,但該查詢內容即資料編輯結果顯非三立公司產製之網頁,且為原告所自認者(本院卷第386頁),難認三立公司應就訴外人行為負責。至於原告所提聯利公司之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787號事件答辯二狀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38至256頁),雖有若干相片涉及原告個人資料(本院卷第242至254頁),但參酌聯利公司所為100年2月9日報導內容已將人物面孔模糊至難以識別之程度(本院卷第394至402頁),且聯利公司作為新聞媒體,其辯稱為查證個案有無之必要範圍蒐集取得上揭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92頁),並無逾必要性及比例性,又有上揭將臉孔去識別化後始作運用之行為,難認該公司有不法侵害行為。此外,原告即無其他舉證證明三立公司、聯利公司有何揭露原告個資予公眾,致原告隱私受損之事實,難認原告主張三立公司、聯利公司有共同(幫助)侵害行為及結果等語可取。
2.徐立信部分,查徐立信固曾於系爭記者會利用林銘暉所提資料之情(本院卷第272、258頁),惟上二被告即三立公司、聯利公司既無侵害原告個資隱私之行為,則徐立信否認有侵害意思,辯稱其目的在說明法制爭議,並以相關資料供媒體查證確有個案發生等語(本院卷第337、273、275頁),符合社會相當性,應認可取。至於原告所提與徐立信議員助理錄音譯文內容(本院卷第464至490頁),查無其中有徐立信本人在場發表之言論,原告執之主張可證明徐立信有出於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而召開系爭記者會部分(本院卷第426至432頁),並不可採。依上,原告主張徐立信所為具有侵害故意部分,並不可取。
3.林銘暉部分,查原告曾獲第1屆百大青農及受媒體報導之事實(本院卷第319、320、39頁),為兩造所不爭者,就此已合法公開周知之原告工作、姓名等個人資料,原告主張林銘暉非法蒐集利用此等工作單位資料致侵害原告隱私云云,即不可取。次查,原告有侵害林銘暉配偶權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61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該判決並認黃諠寧與林銘暉於98年10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嗣因本件原告有侵害林銘暉配偶權之與黃諠寧同居及生子行為,黃諠寧於110年4月28日始與林銘暉調解離婚,且本件原告於知悉黃諠寧懷孕後,要求黃諠寧將孩子生下來,與林銘暉離婚,再與本件原告結婚之情,有上揭判決可稽,堪認原告侵害林銘暉配偶權之行為,於系爭記者會召開時,迄至黃諠寧與林銘暉離婚前,仍未終止,則林銘暉縱有如原告所提影音翻攝相片內容所示之公開場合見聞及拍攝原告車牌(本院卷第248頁)或取得原告電話資料等行為,其蒐集原告個資並利用於確認侵權行為人,據之行使權利或請求特定人協助,符合社會相當性,且有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理由,難謂出於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個資隱私之意思,應認林銘暉所為核與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至於林銘暉陳稱原告有將信用卡帳單寄至黃諠寧租屋處,黃諠寧會在存摺註記替原告繳卡費部分,查原告就林銘暉以何不法方式蒐集利用該信用卡、帳單具體內容,並無先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原告主張林銘暉侵害其隱私權部分為有據。依上,原告依上述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個資法規定請求林銘暉賠償,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個資隱私之行為,其依民法故意侵權行為、個資法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6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