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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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29、14506、18357、18867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前來,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
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8日以93年度易字第
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8日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於93年3月9日以93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
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悉邇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
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追緝,故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95年7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將其原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博愛郵局(即改制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博愛郵局,下稱博愛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漢忠 」之不詳成年男子即以 高建裕 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之詐欺行為:
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21日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致電丙○○,佯稱係丙○○之友人 廖瑞珠 ,有事急需向丙○○借款,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5日中午12時23分許,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板橋南雅郵局,匯款新臺幣50,000元至甲○○上開博愛郵局帳戶內。嗣丙○○於轉帳後,察覺有異,始發覺受騙。
⒉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致電 楊政國 ,佯稱係楊政國之友人,欲向楊政國借款,楊政國察覺有異而知悉係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便誘導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告知匯款帳號,並於同日下午
1時42分至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匯款1元至甲○○上開博愛郵局帳戶而未遂。
⒊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以不詳
門號致電 李桂珍 ,佯稱係李桂珍之小姑,有事急需向李桂珍借款,致李桂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至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之水底寮郵局,匯款50,000元至甲○○上開博愛郵局帳戶內。嗣李桂珍於轉帳後,察覺有異,向其小姑求證後,始知受騙。
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24日某時許,致電 黃翔裕 ,佯
稱係黃翔裕之友人 陳明霞 ,以出車禍急需現金為由向黃翔裕借款,致黃翔裕陷於錯誤,於7月24日上午12時36分許,至位於南投縣之埔里郵局,匯款20,000元至甲○○上開博愛郵局帳戶內。嗣黃翔裕於同月27日與其友人陳明霞聯絡後,始知受騙。
㈢乙○○知悉邇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
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追緝,故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95年7月間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欄上有刊登代辦信用卡廣告後,遂依廣告上之聯絡電話聯絡後,於95年7月13日,以對方為其代辦現金卡之對價,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寄送至臺中市三民站尊龍理財公司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間之某日,致電予 黃榮一 ,徉稱其為郵局行員,且稱黃榮一於郵局之帳戶有問題,若不處理帳戶將遭凍結等語,致黃榮一陷於錯誤,於同月14日凌晨3時11分許至位於臺中市○○○路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55,000元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黃榮一於轉帳後,察覺有異,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楊政國、李桂珍、黃翔裕及黃榮一於警詢時之證詞可憑(丙○○部分見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759號卷第22至23頁、楊政國部分見該卷第32至33頁、李桂珍部分見該卷第38至40頁、黃翔裕部分見該卷第45至46頁、黃榮一部分見該卷第70至71頁)。此外,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見上開卷第25、41、51頁、第36頁、第7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5年8月25日儲字第0950001479號函暨所附被告甲○○於上開竹北博愛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上開卷第61至63頁),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5年8月23日(95)一西密字第164號函暨所附被告乙○○上開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5年6月14日開戶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卷第84至87頁),被害人丙○○報案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分駐派出所一般陳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影本各1份(見上開卷第28至31頁)、被害人楊政國報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影本各1份(見上開卷第34至35頁、第37頁),被害人李桂珍報案之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建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之影本各
1份(見上開卷第42至44頁),被害人黃翔裕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卷第47至49頁、第53頁),被害人黃榮一報案之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上開號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稽。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或極為熟識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本件被告 詹菘昌 自承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漢忠」之不詳成年男子,而被告乙○○為辦理信用卡,竟依報載電話聯絡後,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身分證影本予素昧平生之不詳成年女子,衡之常情,被告2人當有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2人之本意,被告2人均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幫助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係以幫助之犯意為之,均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詹菘昌有上開事實欄一、㈠之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詹菘昌僅因貪圖小利即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被告2人均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其等犯後終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其犯罪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惟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