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於判決內扼要述明其符合何種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之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向 羅秉坤 取回宏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地公司)與 吳俊宏 共同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後,在發票日欄、到期日欄分別偽填「⒓」、「⒌⒕」,並持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於理由內說明上情業經告訴代理人 吳宗霖 (原判決誤載為 吳宏霖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等語(原判決理由㈠)。然原判決所引上揭資料,查係以吳宗霖為告訴代理人而由宏地公司提出之告訴狀,原判決未說明該告訴狀如何具有證據能力,逕採為判決之基礎,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與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上訴人自第一審起迭次辯稱本於吳俊宏之授權而填載上揭內容,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稱「(為何補上有發票日的本票)我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是送發票日空白的本票,而是要去強制執行時,我為了計算利息,所以才補上發票日期」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二四頁)。而有關上訴人如何取得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一節,證人 吳宏修 於第一審證稱「(宏地公司與被告本件的借貸關係你是否瞭解)我有參與」、「宏地公司及我父親提供不動產抵押,事先預定一個額度來借貸,不是一次借清,而是陸陸續續借的」、「(上開各次借款中,除了不動產抵押外,有無提供其他擔保?)有,都會簽本票或支票作為擔保」、「(以本票或支票的開立方法)本票是以當時借的金額,加上利息來簽發票據」、「通常本票開立時,我們順便所開立之支票,純粹是償還該筆借款所孳生的利息,但如果資金充裕時,我們會另外再拿支票去償還,把本票換回來,所以我們不會擔心,因為支票祇是利息票而已」、「(單筆債務,是否有定還款確定日期?)印象中沒有約定還款,祇要有錢就可以還」、「因為我們有約定利息,而利息有開立支票,支票上面有兌現日期,如果到期不兌現,就是欠款,在我認知,債權人就是可以拍賣抵押物」、「(依你所述,支票利息跳票時,對方就可以拍賣抵押物,若是你們沒有付利息支票,被告是否有權拿本票去強制執行?)我的認知是可以」(第一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
五十九、六十、一二一、一二三頁);證人羅秉坤於第一審亦證稱「(該張本票的目的)代表宏地公司有借多少錢」、「(是否就是借款憑證)是」、「(除了以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外,有無其他借款憑證?)沒有」、「(有關本次向宏地公司追收欠款,拍賣抵押物,被告使用的本票,是否由你交付?)是」、「(宏地公司開的本票,還在你手上,是否就是宏地公司沒有還你的本金?)是」、「(單筆借款,要求對方開立本票的目的?)借款證明」、「(是否你所要求)依照商業習慣,萬一對方不給錢時,才可以查封對方財產」、「(當初是否有與借款人約定如果到期不還,將拿本票去強制執行?)這是商業習慣,不然我拿本票做什麼。而且何必設定抵押」各云云(同上卷第九十四、九十五、
九十八、九十九、一0一、一0二頁)。吳宏修、羅秉坤似均證稱因借款而簽發本票,且於未獲清償之時,得持該本票據以強制執行。又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且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宏地公司、吳俊宏交付上揭本票之時,該本票既未記載發票日,客觀上為無效票據,依通常之借貸習慣,若無明示或默示授權債權人得依未獲清償情形填寫發票日,債權人持有無效票據,如何得持以強制執行以確保債權?原判決未說明吳宏修、羅秉坤上揭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如何不足採,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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