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五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九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本件相對人乙○○主張:伊與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結婚,但再抗告人未經伊同意,擅自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萬元出賣兩造婚後所購置登記再抗告人名下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北市○○○路○號四樓之一(下稱系爭房地),致不當減少婚後財產,有侵害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伊得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提起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及請求再抗告人分配剩餘財產等訴訟,而再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如出賣系爭房地並取得價金,伊縱獲得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士林地院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賣婚前購入之不動產後所購買,並由其單獨負擔貸款本息,及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將準備出賣系爭房地之事通知相對人,以減輕貸款壓力云云,係相對人提起上開本案訴訟後,關於系爭房地是否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標的、再抗告人是否不當減少婚後財產等實體爭執事項,於本件假扣押程序無審酌餘地。又再抗告人陳稱其擁有不動產約十筆、各類金融投資財產二十筆以上,固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惟上開清單顯示再抗告人之固定資產現值約三千五百萬元左右,而相對人主張對再抗告人有一千六百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旦再抗告人處分部分固定資產,相對人之請求權即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是尚難以再抗告人目前擁有上開資產,即謂相對人無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必要。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尚非可採。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雖謂:原法院於假扣押裁定前,並未訊問再抗告人或通知兩造開庭表示意見,致再抗告人無提出相關說明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相對人亦未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原裁定遽認相對人聲請為有理由,維持士林地院之裁定,准予假扣押,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兩造於原法院已分別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事實之釋明與有無假扣押之必要等相關意見為充份之書面陳述,再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通知其表示意見,非有理由。其他再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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