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毒品部分科刑之判決,經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事實認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自稱「 郭美娟 」之成年女子、綽號「 阿樂 」之 邱暉恩 、綽號「紅猴」之 陳泓智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先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至十一月間,以渠等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詢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上訴人因之認有利可圖,乃意圖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出售以營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三十日間某時許,在台中地區某賭場內,以新台幣(下同)約八十萬至九十萬元之價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或「水哥」)之成年男子,同時販入海洛因約一百多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五百多公克等情。理由內並引用警方就上訴人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自稱「郭美娟」之女子及邱暉恩、陳泓智之電話監聽通聯譯文,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毒品罪論據之一。即上訴人對渠確使用上開三門號之行動電話而為各該監聽通聯之事實,亦不否認。此足證上開三門號之行動電話應係上訴人所有並使用者無誤。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坦承伊行動電話所使用該三門號,係屬預付卡,則因使用行動電話預付卡為通聯者,其卡片非必以自己名義登記購買,此在供為毒品交易通聯之用者,尤為常見。是原判決於理由內以上開三門號行動電話既由上訴人所使用,縱其SIM卡非登記上訴人名義,亦屬渠所有,供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乃認其應依法宣告沒收,要無不合。原審未向電信公司函查上訴人使用之上開三門號行動電話之登記名義人,而為無益之調查,要不能指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至原判決理由內就警方在台中市○○○路○○○號一樓大廳上訴人攜帶之行李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之重量,載稱「驗餘淨重四百零三(漏載公克)」,而與其事實欄認定及主文諭知該部分驗餘淨重為「四百零三點九公克」不符,然此應係原判決理由所為文字之一時疏漏、誤載,既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應屬得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予以裁定更正問題,尚不能因之認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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