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六號上訴人甲○○
弄6號6樓之3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胡小燕 從未提及其於入境後支付報酬予假結婚之對象,亦未供稱上訴人將其帶往台中縣大甲鎮某處居住,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且遍觀全卷,並無上訴人營利之證據,原判決僅以綽號「光頭」者向胡小燕收取人民幣三萬餘元,並由上訴人提供 薛澄銘 赴大陸地區之相關花費,雙方復約定胡小燕進入台灣地區後需支付款項,即推測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與證據法則不合。而上訴人究竟有無利潤,自應詳加調查。又本件除薛澄銘之自白供證外,多無其他補強證據用以證明,且胡小燕係以團聚名義由政府核准入境,並非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非法入境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廣告不是我刊登的,給錢的事是『 阿發 』跟薛澄銘講的,而『光頭』是我朋友,是找我幫忙看台灣這邊的人長得怎麼樣」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胡小燕、薛澄銘之證言、卷附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宜州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胡小燕之入出境登記表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再審酌薛澄銘與上訴人間並無親誼或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其證詞具憑信性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犯行,係合乎推理、演繹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亦非僅憑薛澄銘之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認有何採證違法之情事。而胡小燕入境台灣後,確與上訴人一起離開等情,復據薛澄銘於第一審結證在卷(見第一審卷第四七頁),核與胡小燕於警詢時所稱其與薛澄銘係假結婚,並未同住,亦無夫妻之實,入境台灣後,由薛澄銘及一位朋友開車前來接其至台中等情相符(見第一0七四0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上訴人復坦認胡小燕到機場係其接手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則原判決認定胡小燕自桃園機場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後,上訴人即將胡小燕帶往台中縣某處居住,難謂有何事實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處。且上訴人如何與「光頭」等人有共同營利之意圖,由「光頭」向胡小燕收取人民幣三萬餘元之代價,再由上訴人提供薛澄銘赴大陸地區之相關花費,顯示上訴人與「光頭」等人間,確有牟取利益之意圖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二之㈢)。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處罰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原判決認上訴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該當本罪,自形式上觀察,核無不合。至上訴人有無與胡小燕或薛澄銘約定,於胡小燕入境後須按月支付報酬予薛澄銘,亦與上訴人是否構成上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並無必然之關聯性,難謂有判決違法而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不能認已具備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就其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論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故此部分之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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