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二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分別論被告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復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九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證據資料,均應一律加以注意,故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併存時,如何斟酌比較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自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卷查 張德政 於警詢中指稱:伊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後火車站附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包約二公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購得;而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亦係先以電話聯繫,經被告同意售賣,方前往交易等語(見偵卷第十三頁);而被告於警詢亦坦承:於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二十三時許,在板橋市後火車站府中路,將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包約二公克一萬元販賣予張德政;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擬售賣予張德政等語(見前揭偵卷第八頁);渠等二人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數量及價格所述悉相一致;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德政時,確有從中賺取差重乙節,復俱予是認(見前揭偵卷第八、三五頁)。張德政之上開陳述,與其在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符,而張德政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陳述,何以不足以採信?究竟係因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亦或係與張德政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言,及其餘卷存證據資料,經斟酌比較取捨後,認其證明力不足資為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罪證,而不予採納?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詳為論述說明,遽行判決,理由亦嫌不備。再原判決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德政,具有從中圖利之營利意圖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被告於警詢自承,其係以一萬二千元對價購得約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一萬元約二公克之對價售賣予張德政(見前揭偵卷第八、九頁);如若所陳不虛,似非毫無利潤可圖。原判決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如何不足採取,亦未為必要之說明,同有未洽。㈡、原判決理由三之⑸以,「張德政於原審(即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明白證述:伊與被告購買毒品就是請被告幫伊處理,被告拿回毒品後,分一點請被告吸食,另一種是二人合資購買,這兩種情形,伊沒有直接付錢向被告買毒品等語,亦可徵被告除與張德政合資購買毒品外,其係接受張德政之委託後始向『番仔』代為購買安非他命,被告並非意圖營利事先販入安非他命隨時伺機販賣」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三之⑸)。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僅供稱:係張德政先拿錢給伊,叫伊幫其購買安非他命,而伊幫張德政購得之安非他命交給張德政後,張德政再從中分一些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四頁),均未提及其與證人張德政有「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情事。是原審僅憑張德政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言,即逕認被告與張德政有「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情形,亦嫌速斷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檢察官係以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提起公訴,是檢察官依法得提起第三審之上訴,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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