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海銘選任辯護人蘇癸旨律師
林春金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江海銘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認為實在,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宣告褫奪公權,爰併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江海銘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事後坦認錯誤,犯罪後態度良好;該次選舉被告得票四百八十九票, 謝洪波 得票五百五十票,被告並未當選,有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八北市選一字第一四五七號函在卷可按;及被告現因小腦出血併急性水腦症,尚在住院治療中,縱施以短期刑罰,亦非妥適等情,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