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男二上訴人即被告丁○○男二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三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八、一00九二、一00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之萬用工具鉗壹支沒收。
事實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量刑及本院宣告緩刑部分外)。
二、訊據被告戊○○、丁○○及丙○○固承認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為普通傷害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並未傷害被告丙○○,當時是去勸架,卻遭被告丙○○以刀子刺傷左胸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並未傷害被告丙○○,是被告丙○○先以刀子攻擊伊,伊才徒手毆打被告丙○○,當時因為被告丙○○追著伊打,伊因受傷而跑到工具間,隨手拿東西丟被告丙○○等語;被告丙○○辯稱:被告戊○○、丁○○有共同先協議施加暴行,甫見伊出現於廠房內,即實施攻擊行為,被告丁○○、戊○○二人先以手臂勒住伊之頸部,聯手攻擊,伊毫無任何防備,僅賴隨身攜帶之萬用工具鉗排除現時不法之侵害,係屬正當防衛。伊並非先持械主動攻擊被告戊○○二人,亦非雙方互歐之行為。且於案發後,伊主動委人向警局報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查:
㈠戊○○、丁○○二人與丙○○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鄉
○○路豪赫蒂夫公司第二預鑄廠房內因故發生爭執,戊○○、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丙○○則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由丁○○與丙○○發生扭打,嗣戊○○加入戰局後,丁○○暫時退出。丙○○見自己不敵戊○○、丁○○,即自腰間拿出平日工作使用之萬用工具鉗,先朝戊○○身體部位刺擊,致戊○○受有左側血胸、左前胸一側撕裂傷等傷害,戊○○受傷後蹲在地上,丁○○即向前繼續毆打丙○○,丙○○再持前開萬用工具鉗,朝丁○○身體部位刺擊,致丁○○受有兩側血胸、背部三處撕裂傷、臀部一處撕裂傷、左大腿一處撕裂傷、腹腔內出血等傷害。嗣丙○○與丁○○分開後,丙○○遂往廠房東北側大門方向欲行離去,丁○○即跑到工具間,拿起鐵鎚及拔釘器,以鐵鎚丟向丙○○,惟並未擊中,旋與丙○○分持拔釘器兩側互為拉扯,因多位同事前往勸架而作罷,丙○○則因戊○○、丁○○之聯手毆打,而受有右前額瘀傷二公分、右前臂瘀傷二公分、右後臂瘀傷六公分之傷害。戊○○、丁○○因受傷嚴重,經同事緊急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急救,丙○○則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已得知戊○○、丁○○、丙○○為互毆之人後,主動向警方說明案情,經警方將丙○○所有之前開萬用工具鉗一支扣案佐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
㈡且証人甲○○、己○○亦於本院供証稱:戊○○、丁○○與被告丙○○確於九
十年十月四日在公司第二場廠房互相毆打對方,衝突過程係由被告丁○○與丙○○發生扭打,戊○○加入戰局後,丁○○暫時退出。丙○○自腰間拿出平日工作使用之萬用工具鉗,先朝被告戊○○身體部位刺擊,致戊○○受有左側血胸上半身附近受傷,戊○○受傷後蹲在地上,丁○○即向前繼續毆打丙○○,丙○○再持前開萬用工具鉗,朝丁○○身體部位刺擊,致丁○○受有兩側胸部、臀部、左大腿等處受傷,丙○○與丁○○分開後,丙○○遂往廠房東北側大門方向欲行離去,丁○○即跑到工具間,拿起鐵鎚及拔釘器,以鐵鎚丟向丙○○,惟並未擊中,丙○○、丁○○兩人分持拔釘器兩側互為拉扯,因多位同事前往勸架而作罷,丙○○則因被告戊○○、丁○○聯手毆打,而受右前額等處受傷,我們兩人當時確實在場有看到這個經過情形。剛開始是丁○○先按住丙○○的脖子,然後就發生扭打,戊○○就跟在後面上來,三人就打在一起等情。核與證人己○○、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又證人己○○、甲○○均證稱被告丙○○係與被告戊○○、丁○○先後扭打在一起,嗣後被告丙○○始分別持萬用工具鉗向被告戊○○、丁○○身體部位刺擊,顯見被告丙○○、戊○○、丁○○當時係處於互相毆擊對方之狀態,故被告丙○○在互毆過程中,使用萬用工具鉗為攻擊對方之方法,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自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㈢證人即警員乙○○亦於本院供証稱:當時接獲值班通報,趕到工地現場,人已
經散去,知道打架有人受傷送醫,其中有人說打架的人一位叫丙○○,是工地的人講的,所以我們請丙○○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云云。又證人 陳軒玲 於原審亦證稱:伊為山皮村村長的兒子,當時 伊有 用住處電話向神岡分駐所報案,說明有人打架,請警方前往山皮村村長住處處理,惟並未向警方說明是誰打架等語。足見,警方趕赴案發現場時,業已發覺犯罪及犯罪嫌疑人,是被告丙○○雖於事後向警方主動說明案情,亦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三人之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於被告戊○○、丁○○徒手毆打之狀況下,竟持萬用工具鉗朝被告戊○○、丁○○身體部分刺擊,致戊○○受有左側血胸、左前胸一側撕裂傷等嚴重傷害、丁○○受有兩側血胸、背部三處撕裂傷、臀部一處撕裂傷、左大腿一處撕裂傷、腹腔內出血等嚴重傷害,且於送醫急救之際猶有生命之危險,有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一)光醫事歷字第九一OO五六三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對於戊○○二人身體造成重大危害,顯見被告丙○○惡性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尚嫌過輕,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丙○○原審量刑失輕,尚有未當云云,為有理由,另戊○○、丁○○二人,僅徒手毆打丙○○,丙○○所受傷害屬輕微,惡性尚輕,戊○○、丁○○二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戊○○、丁○○於彼此發生爭執之際,不思以正當合法之途徑尋求解決,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之結果,並斟酌被告丙○○、戊○○、丁○○上開犯罪情節及於本院業已達成和解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戊○○、丁○○二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戊○○、丙○○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丙○○已與戊○○二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扣案之萬用工具鉗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供前開普通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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