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六選任辯護人 徐文開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南投縣南投市福山里里長,丙○(綽號 阿華 )為南投市福山里第十三鄰鄰長,二人均為第七屆南投市長候選人 李朝卿 之助選員,其等為鞏固李朝卿在南投市選舉支持度及拉抬李朝卿競選之聲勢,尋求南投市具有投票權民眾投票支持,竟基於交付賄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三分許,以其所使用之○九三二─六九九一八九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九二六─二三○九八○號行動電話,告知丙○將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福山宮廟口交付丙○之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交付乙○○(綽號再添),囑乙○○以每票五百元之價格向南投市福山里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請各該有投票權之人支持李朝卿,丙○旋於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以○九二六─二三○九八○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住處○四九─0000000號電話,請乙○○至南投市○○路○○○巷○號丙○住處,交付上開三萬元予乙○○,囑乙○○以每票五百元之價格向南投市福山里地區具有投票權之人買票,總計六十人,乙○○收取賄款後,即與甲○、丙○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每票五百元之價格,陸續向南投市福山里具有投票權之 陳素麵施溪明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交付賄賂(計六十人),並要求投票支持登記四號之南投市長候選人李朝卿,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陳素麵、施溪明等人明知乙○○所交付者為交付賄賂之款項,竟仍分別予以收受,且花費殆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憲兵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循線查獲上情,並在丙○住處扣得載有南投市福山里各戶戶長及該戶有投票權人之人數等資料之磁片一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南投縣憲兵隊、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其未於前揭時、地交付三萬元予被告丙○,亦未請被告丙○為李朝卿買票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交付予被告乙○○之三萬元,確為被告甲○所指示交付的等情,業據被
告丙○於調查中屢次供稱:「我係約於一月十日左右向甲○借得之三萬元未花用,一月十九日傍晚(詳細時間記不清楚)甲○電話聯繫我,告訴我將前述三萬元借款交予再添(即乙○○),乙○○於同日晚間二十時許自我住所將該三萬元現金取走」、「甲○約在一月十日左右將三萬元現金拿到福山宮廟口親自交給我」、「我係接獲里長甲○電話告知,乙○○會到我家取三萬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五○號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六頁背面、第六十五頁、第八十二頁背面、同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二號第一卷第九十七、一三三頁背面、第二卷第二六七頁背面)等語,被告乙○○供稱:「三萬元之買票金是由南投市民丙○於一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其住所旁將買票金交予我,並要求我替南投市市長參選人李朝卿買票」、「丙○是在星期六或星期日(一月十九日或二十日)打我家裡電話,他說他在家裡叫我去他家,我說我在他家屋前馬路等,約晚上八點多,二人在他家門口見面,見面就拿三萬元給我,那三萬元有五百元及千元鈔,麻煩我分給鄰居,分的時候請支持四號市長候選人,當時跟我講一票五百元,我再向陳素麵、施溪明等人買票,請他們支持四號市長候選人,三萬元都買完了。」(見同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五○號卷,第二十九、三十五頁、偵二十二號卷一第九十四頁、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等語屬實,核與陳素麵、施溪明偵查中所供相符(見他卷一五0號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而被告甲○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三分許,以其所使用之○九三二─六九九一八九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九二六─二三○九八○號行動電話,此亦有○九二六─二三○九八○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丙○、乙○○前開供述應非虛構,且因二人對於交付上開三萬元金錢之日期記憶模糊,惟依上開事証,應以上開二十日交付為正確,丙○雖嗣後於本院供稱: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多被告甲○有以行動電話聯絡,因當天我在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輪值監工,所以他打電話給我,叫我要到現場去看而已云云,顯與上開事證及經驗法則不符,無非事後曲意附合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且由前開通聯記錄顯示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甲○住處○四九─0000000號電話及○九三二─六九九一八九與被告丙○所使用之○九二六─二三○九八○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見偵二十二號卷一第一二0頁以下),顯見被告甲○與被告丙○之關係匪淺,另參被告甲○、丙○均供稱其等間並無怨隙,被告丙○並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必要。(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他卷一五0號第九十六頁、偵卷二十二號第九十
二、一0四頁)另佐以經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甲○等測謊之結果,被告甲○對施測人員所提出「你未曾打電話要丙○交三萬元給乙○○去為李朝卿買票」之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四四一○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二十二號卷二第二五五頁)被告甲○雖舉證人施及、 林貴森 到庭證稱被告甲○為南投市福山里社區活動中
心興建工程之召集人,平時即經常與同為籌建委員會成員之被告丙○聯繫,惟此益加證明被告丙○與被告甲○交情非淺,更無誣陷之理;且被告甲○所支持者為南投市長候選人李朝卿一情,亦經被告丙○供稱:曾數次載被告甲○至李朝卿之競選總部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他一五0號卷第六十六頁、偵二十二號卷第一0七頁),被告甲○竟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供稱:「我沒有支持任何人,所以沒有去拜票」等語,顯與常情有違;又測謊之結果固不足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惟非不能以之為佐證,且測謊之實施及判定,非以被告之血壓為唯一判斷之依據,本件既經共同被告丙○、乙○○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復有測謊報告附卷可佐,被告甲○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翻異前詞,坦承所有買票情事均係其所為,復供稱伊給乙○○的錢都是伊自己的,買票之事與甲○無關,當初是因伊害怕才會說那些錢是向被告甲○借的云云,顯係圖卸被告甲○之罪責而為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故証人所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雖丙○於偵查中曾供稱:係被告甲○打電話給乙○○,伊未打電話給乙○○云云(見選他卷一五0號第六十五頁),核與上開乙○○所供不合,且丙○嗣後已供明係其與乙○○聯絡,是上開所供尚難採信,至被告甲○交錢於丙○有無何人在場,丙○所供記憶不清楚,及丙○供稱被告甲○交付係千元大鈔,而乙○○供稱丙○交付係千元及五百元大鈔,雖所供有異,惟因交付之日期有不同,亦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併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求賄賂罪,惟被告甲○等業已交付賄賂,應係犯同條項之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與丙○、乙○○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多次行賄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環節,被告不循正途,以買票方式助選,敗壞選風,妨害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惟念被告之素行尚佳及涉案情節較重,且犯後未見悔意,尤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本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另以共同被告乙○○用以行求、交付之賄款三萬元,並未扣案,且均花用殆盡乙節,業據乙○○、陳素麵、施溪明供明在卷,該三萬元既已滅失,自毋庸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磁片一張,雖係在共同被告丙○家中搜得,惟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據其為被告丙○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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