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宏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鄒宏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被告酒後駕車犯行部分,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並與他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右手臂挫傷之傷害,除已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後,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被告鄒宏陽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宏陽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之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邱薛恩 上路返家,於同日凌晨4時7分許,沿永嘉街由西往東朝中豐路方向直線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興國路與永嘉街口,適逢 賴莞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國路由南往北朝中央西路1段方向直線行駛,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一般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作動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鄒宏陽因酒後注意力分散,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賴莞蓁發生碰撞,致賴莞蓁受有右手臂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員警獲報到場,對鄒宏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32毫克之酒精濃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宏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各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重,對被告並未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岱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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