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於高雄市○○○○○路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 鄭慶民 以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無照駕駛、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惟本件行政程序有問題,罰單上舉發之事實為無照駕駛,但裁決書內的事實不是舉發單上的事實,交通條例第九條有規定須舉發通知單寄來後,十五天才能下裁決,所以行政程序有瑕疵,且當時伊並沒有看到二段式左轉的標誌,那個標誌被樹葉遮住。爰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高鳳路口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即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一節,經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員警鄭慶民以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無照駕駛、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並經異議人於舉發單上簽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經由公路監理系統查出異議人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即考領有機車駕照,並非無照駕駛,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十二條至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改依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罰鍰新台幣三百元及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共裁罰異議人新台幣共九百元,由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簽收,有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各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高鳳路口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即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一節,足堪認定。從而,異議人空言否認,辯稱上情,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及三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