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二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始得駁回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委任 秦亞平 為訴訟代理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後,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再委任秦亞平為訴訟代理人,台北地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命相對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僅將該裁定向秦亞平為送達,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其效力不及於相對人。台北地院雖謂: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該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裁定限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送達云云。惟查台北地院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裁定係命相對人補繳抗告裁判費,非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開命相對人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台北地院以其怠於補正遽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原法院因以裁定予以廢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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