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輛,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逸仙分行)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以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遠東銀行逸仙分行,且已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與遠東銀行逸仙分行約定該借款分三十六期清償,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止),每月攤還一次,每期給付六千八百四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
○○路東巷三號,在貸款未清償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上開貸款後,竟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期起即未清償貸款,並於相隔約一月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同意,將上開車輛出質予位於高雄市○○○路與華安路口附近之某當鋪,且將典當所得款項五萬元全數借予其友人 高神助 ,致生損害債權人。嗣遠東銀行逸仙分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將前揭債權及動產抵押權移轉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裕隆公司於受讓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後,因甲○○未依約清償借款,遂派人至前開車輛約定停放地點探訪,均未見人車,因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十二頁),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遠東銀行逸仙分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將前揭債權及動產抵押權移轉予告訴人裕融公司,並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乙節,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尚未清償任何一期借款前,即將車輛予以典當出質,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其意圖不法利益甚明。綜上,被告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標的物出質,使債權人無法索回車輛,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未清償任何款項,即任意將車輛出質,致告訴人無從受償,惟現已將車輛交回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車輛交付保管條及和解書各一紙,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三紙均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刑事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被告遷移機車部分,未載及出質部分,惟此屬犯罪事實之擴張,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