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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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5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建物遷出,將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35.2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35.28平方公尺,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前向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訴外人 陳作錕林漢錕 、甲○○訴請拆除系爭建物,經鈞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22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趁機占用系爭建物,以致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將前揭
35.2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8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僅有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陳瓊英 居住,偶有見被告乙○○進出,至於被告丙○○從未居住於此。另陳瓊英結婚後即搬出系爭建物,至82年間因離婚才至系爭建物居住,非如被告所述,自52年起即居住於系爭建物。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已非常破舊,因原告之妻與陳瓊英有親戚關係,故原告僅同意陳瓊英居住至過世為止,而被告丙○○係在陳瓊英於95年12月間過世之後才搬至系爭建物,並未取得原告同意。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由被告之母陳瓊英居住四、五十年,被告與陳作錕、林漢錕係親戚,其等均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被告乙○○居住於系爭建物,被告丙○○則以系爭建物為店面經營豆花店。系爭建物應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外公 陳傳華 所蓋,陳傳華之子 陳林有 係被告之舅舅,陳作錕、林漢錕、甲○○等人均為陳傳華之子孫,其等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陳林有、陳傳華等人同意被告使用並無訂立書面契約,但被告每月均拿新台幣五、六百元予被告之外婆,迄至72年間外婆過世後才未再給付。又系爭土地移轉之過程被告均不知悉,被告希望以6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之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35.28平方公尺。原告前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向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陳作錕、林漢錕、甲○○訴請拆除,經本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226號判決原告勝訴,陳作錕、林漢錕、甲○○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確定在案。被告二人現占用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本院92年度苗簡字第226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屢勘屬實,製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自應就占有之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告對於未取得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固不爭執,惟以系爭建物係被告之外公陳傳華所蓋,陳傳華之子孫包括陳林有、林漢錕、甲○○等人,均曾經同意被告及被告之母陳瓊英占用系爭建物等語置辯。另查,本院向苗栗縣稅捐處調閱系爭建物稅籍變動資料顯示,系爭建物於34年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林有,其後78年由 陳郭 五妹繼承,陳郭五妹分別於86年、78年贈與予陳作錕、 林紹宏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林紹宏部分於81年間,再由 朱美蓉 、林漢錕、甲○○繼承,嗣後林漢錕再因繼承及贈與取得朱美蓉及甲○○應有部分,合計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96年10月22日函文在卷可憑,是依前開函文所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均為系爭建物之前手,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徵得系爭建物之前手包括林漢錕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建物。復查,證人林漢錕於92年度簡上字第71號(即92年度苗簡字第226號原告請求林漢錕、甲○○、陳作錕、陳瓊英拆屋還地,嗣陳瓊英提起上訴,該上訴案件案號)證稱:我係林紹宏、朱美蓉之子,系爭房屋在登記為我名義之後,並未將房屋借或租給陳瓊英,在登記我名義之前,也不知道有何人將系爭建物租或借給陳瓊英等語明確。另證人陳作錕於該案中亦證稱:對於陳瓊英為何住在系爭建物,是否有人租借給陳瓊英等均不清楚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證人所陳述,其等均未曾同意將系爭建物借給陳瓊英使用。又林紹宏為林漢錕之父,係於78年間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等情,業如前述,而依證人林漢錕所證述,亦不知過去有何人曾同意陳瓊英使用建物,足徵系爭建物自陳作錕、林紹宏等人所有時,並未同意陳瓊英占有系爭建物。從而,被告抗辯與陳作錕、林漢錕為親戚,其等均同意被告之母陳瓊英及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即不足採。
(三)再按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然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基地所有人依法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無權占有「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自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可參)。
查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226號判決陳作錕、林漢錕、甲○○等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前手曾同意被告占有;況縱使建物所有人或前手曾同意被告之母或被告占有,依前開說明,土地及建物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即使合法受讓系爭建物之占有,亦不得證明對於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屬有權占有。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其前開抗辯,自不足取。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係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將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35.2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苗簡 字第 359 號判決(96.12.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2 號(97.02.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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